(2016)苏0612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能飞、吴秀兰等与徐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能飞,吴秀兰,施炳燕,王叶丹,徐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954号原告:王能飞。原告:吴秀兰。原告:施炳燕。原告:王叶丹。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徐文龙��现在宜兴监狱服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原告王能飞、吴秀兰、施炳燕、王叶丹与被告徐文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叶丹及王能飞、吴秀兰、施炳燕、王叶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徐文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能飞、吴秀兰、施炳燕、王叶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近亲属王新华死亡引起的损失人民币889542.5元[医药费15212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元[24966元/年×(5年+5年)÷5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交通费1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能飞、吴秀兰系王新华的父母,原告施炳燕系王新华的配偶,原告王叶丹系王新华的女儿。2016年4月20日14时左右,被告徐文龙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线38KM+500M处南通市天丰印染有限公司门前地段时,该车右前部与由南向北的王新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新华受伤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文龙驾车逃离现场,于2016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4月2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6]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文龙承��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文龙所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原车牌号为沪F×××××,于2015年7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徐文龙在2016年3月1日从原车主处购得该车变更为现号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责任。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沪C×××××号小型轿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认为原告王能飞、吴秀兰、施炳燕、王叶丹主张的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徐文龙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其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文龙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持异议,且被告徐文龙主张垫付了20000元。原告王能飞、吴秀兰、施炳燕、王叶丹对被告徐文龙垫付的20000元不持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1、被告徐文龙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王新华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3、原告王能飞系王新华的父亲、原告吴秀兰系王新华的母亲,原告施炳燕系王新华的配偶,原告王叶丹系王新华的女儿。四原告是受害人王新华的法定继承人。对于以上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王能飞、吴秀兰、施炳燕、王叶丹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王新华的医疗费为15212元,有医疗费发票、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用药清单为证,系抢救王新华产生的费用,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王新华的医疗费为15212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新华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王新华的年龄,王新华的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本院根据王新华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4、丧葬费30891.5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王新华父母亲身份证、人口普查登记表、海门市某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新华的父亲王能飞、母亲吴秀兰仍健在,共生育五个子女,因年事���高,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收入来源,由五个子女抚养。根据王新华父母的年龄,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932元[24966元/年×(5年+5年)÷5人],该损失纳入死亡赔偿金项目;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按4人3天,85元/天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020元(4人×3天×85元/天);7、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8、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上述1-8项合计886015.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亲属王新华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四原告的损失合计88601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能飞、吴秀兰、施炳燕、王叶丹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766015.5元,因被告徐文龙承担事故的全���责任,故由被告徐文龙承担,与被告徐文龙已垫付的20000元相抵,被告徐文龙还应赔偿原告王能飞、吴秀兰、施炳燕、王叶丹7460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能飞、吴秀兰、施炳燕、王叶丹120000元。二、被告徐文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能飞、吴秀兰、施炳燕、王叶丹746015.5元。三、驳回原告王能飞、吴秀兰、施炳燕、王叶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068元(原告王能飞、吴秀兰、施炳燕、王叶丹已缴纳),由被告徐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8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徐 静代理审判员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姜锦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