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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俊岩与吴桥县凯迪运输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岩,吴桥县凯迪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00973号原告赵俊岩,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孙月浩,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桥县凯迪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全,男,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132926196604090010地址:吴桥县桑园镇昆仑道东侧。委托代理人纪立平,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俊岩诉被告吴桥县凯迪运输有限公司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岩的委托代理人孙月浩及被告吴桥县凯迪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岩诉称,原告于2011年从被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东风牌罐车。原告购买该车辆后将车挂靠在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事运输行业。被告分别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及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私自扣押原告车辆,原告无奈将该车以11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汝良。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扣押原告的车辆,因被告扣押车辆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从事运输行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6111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牟某出具的证明;鲁某与被告负责人赵德全的谈话录音;营运损失鉴定评估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各一份;4、申请了证人赵某1、赵某2、鲁某到庭作证。被告吴桥县凯迪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强行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4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及2015年1月份至7月份扣押其车辆不是事实,即使被告收回原告的车辆也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汽车分期购车合同;2、2011年4月18日原告签字的两份声明;3、2011年4月18日由原告及其妻签字的承诺函;4、还款明细表一份;5、停车场协议;6、行驶证一份;7、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王汝良签订的卖车协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牟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赵某1、赵某2、鲁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鲁某与被告负责人赵德全的谈话录音有异议,不能确定为赵德全的声音,对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两份声明及承诺函均是原告先签字被告后填的内容。对证据4有异议,还款明细表没有原告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赵俊岩与被告吴桥县凯迪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吴桥县凯迪运输有限公司)将其在公司名下的名称为东风/正康汽车(冀J×××××/冀J×××××)出售给乙方(赵俊岩),总价为457345元;乙方向甲方首付所购车辆总价款22%的首付金,计100000元,其余车款48个月还清,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还款之日起日2‰的违约金,并有权收回车辆,终止合同。同日,原告赵俊岩出具声明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1.3%。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营运过程中,因未能及时还款,被告将原告营运车辆冀J×××××/冀J×××××扣押在停车场,2015年8月原告将该车卖掉得款118000元,并偿还给被告。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赵俊岩除了支付了100000元购车首付款,另外分别偿还了如下款项:2011年7月9日偿还了24482元,2011年7月20日分别偿还了4165元、1059元,2011年8月27日偿还了15664元,2011年11月7日偿还了21468元,2011年12月13日偿还了21464元,2012年1月13日偿还了21321元,2013年12月23日偿还了60000元,2014年1月15日偿还了30000元,2014年2月14日偿还了5000元,2014年5月8日分别偿还了16474元、10000元,2015年8月20日卖车款项118000元,退保金10000元,以上共计359097元。还查明,经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冀J×××××/冀J×××××车辆在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日停运损失为780元,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日停运损失为76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鲁某证言、赵德全与鲁某谈话录音、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鉴定评估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国家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营运损失鉴定评估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对鉴定评估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内容及鉴定程序违反法律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人鲁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德全的录音证明了被告扣押原告营运车辆的事实,被告对是否为赵德全本人的声音表示怀疑,但并未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故视为对该录音证据的认可,被告认为该录音中未明确是否为原告冀J×××××/冀J×××××车辆,但录音的谈话人鲁某出庭作证,并明确表示谈话过程中涉及的车辆即是原告的冀J×××××/冀J×××××车辆,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录音所证明的被告扣押原告营运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未付清车款前被告保留标的车辆冀J×××××/冀J×××××车的所有权,但合同签订后,从被告将该车交付给原告时起原告即对该车辆享有独立的经营权,被告扣押原告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因还款问题发生的纠纷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方式欠妥。合同其中的一项条款:乙方必须按与贷款社和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还款之日起日22‰的违约金,并有权收回车辆,终止合同。被告据此认为即使被告扣押原告车辆,也符合该合同条款的约定,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否认收回原告车辆,且实际上也未终止合同,故被告称其有权扣押原告车辆,符合合同条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扣押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营运损失应予赔偿。因原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违约在先,是引发纠纷的首要原因,自身亦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扣押时间段,原被告意见不一,原告主张有两个时间段,分别是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赵德全的录音证明扣押时间是一年多,故本院确定扣押时间为一年,参照评估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两个时间段的营运损失分别是每日780元和每日760元,因扣押车辆的具体时间不明确,本院参照两个数额的平均数计算原告的总营运损失为(780+760)÷2×365天=28105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81050元×30%=84315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611100元,但原告在补交诉讼费时按照400000元的诉讼标的补交了相应诉讼费,并向法庭提交说明表示放弃剩余211100元的诉讼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桥县凯迪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俊岩营运损失84315元;二、驳回原告赵俊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吴桥县凯迪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39元,由原告赵俊岩承担5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王占义人民陪审员  李方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晓楠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附后: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