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503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2016)1961号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1961号原告钟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女,彝族,农民。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2月9日原告以其自己名义向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蒙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四项“欠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钟某某承担25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6日,原告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告均予以拒绝。综上,请求判令: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2571.03元,共计27571.03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7571.03(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为止)。被告杨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钟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第二组: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蒙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已经离婚及债务的分担情况;第三组:《证明》、《贷款回收凭证》、《光盘》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清偿贷款本息,但被告拒绝还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情况,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可以证实贷款已经清偿的事实,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2日,蒙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蒙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四、欠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钟某某承担250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6日,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芷村信用社出具《证明》载明“……钟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向我芷村信用社贷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笔贷款于2014年10月6日结清,结清本息合计:伍万伍仟壹佰肆拾贰元陆分(55142.06元)”。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离婚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为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各自应当承担份额为25000元及利息。由于原告已偿还本息为55142.0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金25000元及利息2571.0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钟某某人民币27571.03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计244.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交,在两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云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