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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8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陈建云与叶安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云,叶安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8440号原告:陈建云,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方成林,宁波市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安君,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陈建云为与被告叶安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44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叶安君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叶安君向原告陈建云购买日用商品,并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叶安君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货款50000元。2015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16日期间,被告叶安君继续向原告陈建云购买日用商品合计货款89578元,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叶安君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同年5月21日、2016年5月27日分别向原告陈建云支付了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建云提供的送货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建云向被告叶安君销售货物,被告叶安君应支付货款,扣除其已支付的货款,尚欠59578元。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陈建云现起诉要求被告叶安君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建云提供的金额为930元的销货清单的签字人是“叶宪军”,但原告陈建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叶宪军系代理被告叶安君购买货物,故本院对原告陈建云主张的该笔货款不予支持。原告陈建云提供的金额为1506元的销货清单上无收货人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叶安君向原告陈建云购货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陈建云主张的该笔货款不予支持。原告陈建云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收款单位处载明是“潘永高”,不能证明被告叶安君向原告陈建云购货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陈建云主张的该笔货款不予支持。原告陈建云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的基数则应为本院保护的货款59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安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建云货款595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原告陈建云负担42元,由被告叶安君负担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PAGE?2??PAGE?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