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文德诉被告刘宝仁、山西顺隆永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德,刘宝仁,山西顺隆永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吴文德,男,汉族,1958年4月24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刘宝仁,男,汉族,1950年12月30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山西顺隆永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繁峙县城镇东门外国道南。法定代表人张永,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石龙街。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政府,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平旺村。法定代表人李武,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文德诉被告刘宝仁、山西顺隆永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对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政府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文德撤回对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政府的起诉。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