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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文德诉被告刘宝仁、山西顺隆永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德,刘宝仁,山西顺隆永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吴文德,男,汉族,1958年4月24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刘宝仁,男,汉族,1950年12月30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被告:山西顺隆永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繁峙县城镇东门外国道南。法定代表人张永,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繁峙县繁城镇石龙街。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政府,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平旺村。法定代表人李武,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文德诉被告刘宝仁、山西顺隆永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对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政府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文德撤回对繁峙县鑫茂建筑工程公司、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乡政府的起诉。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