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曦民、田占英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曦民,田占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827号原告王曦民,男,汉族。原告田占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柴同科,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豆丽丽,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曦民、田占英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曦民和原告田占英的委托代理人邓自友、被告华安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曦民、田占英诉称,2015年12月31日18时,原告王曦民骑普通两轮电动车沿南街村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与幸福路交叉口处时,与赵灿章驾驶的豫L×××××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王曦民和乘车人田占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曦民负主要责任,赵灿章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田占英无责任。因豫L×××××小型轿车在华安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合计33264.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且符合赔偿条件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已与肇事司机达成调解,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8时,原告王曦民骑普通普通两轮电动车,沿临颍县南街村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路与朝阳路交叉口红绿灯处时,与沿幸福路由西向东赵灿章驾驶的豫L×××××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王曦民及电动车乘车人田占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第4111222015123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曦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灿章负事故次要责任、电动车乘车人田占英无责任。王曦民受伤后由其儿子王柏达(1993年7月18日出生,住临颍县城关镇西无里头村159号,)护理,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10071.18元,出院诊断:1左胸外伤;2.左肋骨骨折;3.臀部软组织伤;4.右上部第二切牙三度松动;5高血压;6.××。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休息4个月。田占英受伤后由其女儿王杏(1987年10月26日出生,住临颍县城关镇西无里头村159号,)护理,在临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571.55元,出院诊断:1头外伤:a脑震荡;2.左肘外伤;3.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休息6周。另查明1.王曦民事故前在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经营一熟食店,为个体工商户;2.豫L×××××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赵灿章,该车在被告华安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0日00时起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2016年2月23日原告王曦民、田占英(乙方)与赵灿章(甲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豫L×××××小型轿车交强险交给乙方,乙方直接向甲方的承保公司索赔。除此之外,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给乙方各项损失3000元(已履行);3.河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669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曦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灿章负事故次要责任,电动车乘车人田占英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华安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王曦民、田占英的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王曦民、1.医疗费10071.18元;2.误工费15379.64元{36690元/年÷365天×(住院33天+出院医嘱休息120天)};3.护理费2312.35元(25576元/年÷365天×33天);4.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5.营养费330元(13天×10元/天);6.财产(车辆)损失500元;田占英、1.医疗费3571.55元;2.误工费3923.99元{25576元/年÷365天×(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42天)};3.护理费981元(25576元/年÷365天×14天);4.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5.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王曦民、田占英损失合计38619.71元(29583.17元+9036.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安邦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曦民、田占英医疗费损失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曦民、田占英损失22596.98元{误工费(15379.64元+3923.99元)+护理费(2312.35元+98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曦民损失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曦民、田占英33096.98元。2、驳回原告王曦民、田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0元,原告王曦民、田占英负担14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小梁陪 审 员 乔广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符建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