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刚开设赌场罪(2016)川1028刑初191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刚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刚,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隆昌县。2016年7月15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刚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4月28日期间,被告人罗刚在隆昌县隆桥路168号“飞龙超市”二楼游戏厅摆放1组蓝色长方形游戏机、1组黑色圆形游戏机供人赌博。2016年4月28日公安人员当场挡获上分人员刘某、参赌人员谢某、黄某、冯某、杨某。经鉴定,蓝色长方形游戏机1组8台、黑色圆形游戏机1组8台共计16台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罗刚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蓝色长方形游戏机1组8台,黑色圆形游戏机1组8台及钥匙3把,收缴了赌资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证人刘某、戴某、黄某、谢某、冯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缴款收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刚为获取渔利,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设置赌博机共计16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款第(一)项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处罚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刚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四千元已缴纳。)二、对作案工具蓝色长方形游戏机1组8台,黑色圆形游戏机1组8台及钥匙3把予以没收,对赌资38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计大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