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3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余福运与许恒义、刘东花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福运,许恒义,刘东花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03民初765号原告余福运,男,汉族,1953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刘希勇,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恒义,男,汉族,1954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刘东花,女,汉族,1956年5月29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许恒义,男,汉族,1954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本院在受理原告余福运诉被告许恒义、刘东花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余福运撤回起诉。诉讼费10元,由原告余福运承担。审判长 :李新伟审判员 :田新萍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乾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