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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余福运与许恒义、刘东花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福运,许恒义,刘东花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03民初765号原告余福运,男,汉族,1953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刘希勇,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恒义,男,汉族,1954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刘东花,女,汉族,1956年5月29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许恒义,男,汉族,1954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本院在受理原告余福运诉被告许恒义、刘东花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余福运撤回起诉。诉讼费10元,由原告余福运承担。审判长 :李新伟审判员 :田新萍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乾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