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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宝芬与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汾东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汾东分局,原宝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2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汾东分局。住所地:山西省祁县友谊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生,男,1956年10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法制室科长,住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宝芬(又名原宝红),女,1960年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晋晋,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汾东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宝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6月20日,祁县人民法院对原宝芬、杨生英、王秀英、李娟、李吉与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汾东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5)祁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5月31日下午狂风大作致树倒伤原宝芬,山西省汾河水利管理局汾东分局作为干渠树木的的所有者,对倾倒的大树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尽管大树的倾倒与当时的天气状况等自然因素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自然灾害属不可抗力,但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汾东分局对倾倒的大树在安全措施问题上存在一定的疏于管理的责任,故对原宝芬遭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宝芬在大风狂作之时自身防护方面注意不当,对造成的伤害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宝芬承担的责任为30%,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汾东分局承担的责任为70%。原宝芬要求赔偿的各项主张中,陪侍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假肢、轮椅、拐杖的费用以普及性中等价格先解决一次,以后更换凭据向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汾东分局主张。其中安装假肢费23880元,轮椅、拐杖费1050元共计147594.58元,山西省汾河水利管理局汾东分局赔偿103316元(含先行给付的20000元在内)。2012年12月3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出具发票,载明付款单位名称为原宝芬,货物及劳务名称为假肢,金额为38000元。同日,该公司还出具安装证明,载明“兹有客户原宝芬,身份证号,在我公司装配假肢壹具,价格为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元)。”2012年12月29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出具安装证明,载明“兹有患者原宝芬,女,系山西省祁县城赵镇固邑村人。于2012年12月在本公司安装碳纤气压膝万向踝假肢一具,价格为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元)。该患者是第二次来公司安装,介于患者的年龄和身体状况此次安装之假肢建议每7-8年适时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约为假肢款的5%-8%。”2013年2月28日,山西民信药房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姓名为原宝芬,品名为轮椅,数量1,金额为2355元,品名拐杖,数量1,金额为930元,合计付款人民币3285元。原宝芬还主张交通费1800元,提供刘昶(又名刘红卫)的证明及收条进行佐证。经核定:原宝芬的损失有更换假肢费38000元,轮椅拐仗3285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400元。维修费用酌情考虑21280元(按照每年38000元假肢费用8%计算,年限7年),总计63965元。原审认定,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宝芬诉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汾东分局身体权纠纷已经作出(2005)祁民初字310号判决书并且生效,已经确定原宝芬的残疾辅助器具安装事实并且明确以后更换凭据向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汾东分局主张。现原宝芬根据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周期要求进行了更换,由此产生的费用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汾东分局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汾东分局辩称,现原宝芬更换的假肢不是原判决中的型号,费用超出原判决型号标准,但在计算原宝芬现在损失应按照其具体身体情况予以更换,并且应当按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因此,对于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汾东分局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鉴于(2005)祁民初字第310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原宝芬承担30%的责任,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汾东分局承担70%的责任,因此本次更换费用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汾东分局也应承担70%的费用,即44775.5元。原审判决:一、由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汾东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宝芬更换假肢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4775.5元。二、驳回原宝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汾东分局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宝芬安装的假肢无规格型号,且价格远远超出第一次假肢价格,多核定了12200元。二、原审中,原宝芬提供的轮椅、拐杖的票据是民信药房的票据,对票据的真实性存疑,轮椅、拐杖的原价款应为1050元。三、原宝芬在原审中主张的维修费用为4500元,而原审对维修费用酌情考虑了21280元,多核定了16780元,多判付11746元,原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四、原宝芬关于交通费提供的收据是“白条”,且时间跨度大,原审酌情的交通费用过高。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22085元。被上诉人原宝芬答辩称,首先,原审判决并没有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审的庭审笔录中,原审原告的代理人说明了赔偿项目,并在其后的庭审笔录中明确了原宝芬主张的赔偿费用是按责任比例计算的。其次,本人此次更换的假肢38000元,有安装公司的证明,且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上诉人应考虑客观情况。再次,关于交通费,因本人更换假肢需提前诊断、定做、安装,需要多次往返住所地和安装地,产生的交通费是客观、真实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对原宝芬受伤的事实、赔偿项目、责任划分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现原宝芬依据客观情况对假肢进行更换,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汾东分局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汾东分局上诉称,对假肢费用、轮椅、拐杖费用、维修费用应按照祁县人民法院(2005)祁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认定,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原宝芬于2012年更换假肢时客观情况已发生变化,原审根据原宝芬提供的相关票据及证明认定原宝芬主张的赔偿费用并无不妥,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宝芬为更换假肢需要多次往返于住所地及假肢安装地,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合乎事实,原审酌情支持1400元并无不妥。至于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汾东分局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原宝芬的诉讼请求一节,虽然原宝芬在原审起诉状中未明确具体赔偿项目,但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原宝芬对具体赔偿项目及赔偿责任比例做了陈述,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原宝芬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数额,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汾东分局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上诉人山西省汾河灌溉管理局汾东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锦芬审 判 员  范光伟助理审判员  胡庆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