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许经涛、任成伟、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许经涛,任成伟,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竹,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经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新,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成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龙,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经涛、任成伟、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温某事故后未报警,弃车逃离现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上已明确记载,此行为已构肇事后逃逸,也符合交通肇事逃逸八种情形。被上诉人许经涛所有的辽AXXX**进行鉴定时未通知我司,私自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一审判决事实错误,有失公平。许经涛辩称,肇事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许经涛的车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应由车主承担。许经涛车损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区大队委托鉴定评估,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成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许经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9月24日3时,温某驾驶辽AXXX**号车辆行驶到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河畔三期北侧时,与我同方向停放的辽AXXX**小型轿车相撞。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辽AXXX**小型轿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车辆损失36008元,支出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37808元,现诉至来院要求赔偿,诉讼费由任成伟和保险公司承担。我放弃对温某的诉讼请求,追加被告任成伟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4日3时10分许,温某驾驶辽AXX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到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河畔三期北侧时,与同方向许经涛停放的辽AXXX**号小型轿车、石某停放的辽AF1J**号小型客车、王某停放的辽AXXX**号大客车连续相撞,造成许经涛车辆受损。事发后温某未报警,弃车逃离现场。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经涛的车辆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36008元,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沈苏客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XXX**号出租车所有人,任成伟系肇事车辆辽AXXX**号出租车车辆实际经营者,温某系任成伟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温某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程伟系肇事车辆辽AXXX**号出租车实际经营者,应赔偿许经涛全部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辽AXXX**号出租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对于许经涛的损失应先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许经涛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6008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任成伟称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因许经涛所有的车辆系经法定程序委托评估公司进行的车辆损失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温某肇事后逃离现场,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温某系弃车逃离现场,而非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故对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经涛车辆维修费36008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37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任成伟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保险公司应否进行理赔。本起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某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三车连续相撞,“事发后温某未报警,弃车逃离现场,此事故造成各方车损,温某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未确认温某逃离现场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若对确认该行为的结果有异议,应依法提出行政复议。在一、二审均无证据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此作为判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证据并无不当。根据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温某系交通肇事逃逸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