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姚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机动三轮车与被害人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继而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姚某将被害人曹某面部和胸部打伤,致其鼻部皮肤挫伤、左侧3、4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胸部伤情为轻伤二级,鼻部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机动三轮车行至泗县城管局东侧三岔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曹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继而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姚某将被害人曹某面部和胸部打伤,致其鼻部皮肤挫伤、左侧3、4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胸部伤情为轻伤二级,鼻部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姚某到泗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曹某就民事部份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于某、卢某、王某、许某、程某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证明、伤情证明、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子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高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