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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甘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于广西昭平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11日经昭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执行逮捕。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昭平县公安局民警下村入户进行缉枪治爆宣传,被告人甘某主动将存放在家里的两支砂枪交给民警,并到黄姚派出所说明情况。经广西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甘某持有的两支砂枪可利用火药气体发射金属弹丸,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昭平县公安局民警下村入户进行缉枪治爆宣传。民警到被告人甘某家宣传后,被告人甘某主动将存放在家里的两支砂枪交给民警,并到黄姚派出所说明情况。经广西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甘某非法持有的两支砂枪可利用火药气体发射金属弹丸,测得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7.731J/cm2和16.885J/cm2,大于《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718-2007)规定的1.8Jcm2的致伤力标准,具有致人伤亡的能力,属于《中华人��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枪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非法持有火药枪二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甘某主动交出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强代理审判员 黎 婧人民陪审员 肖开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舶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