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敦与高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敦,高双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969号原告郭敦,男,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高双峰,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郭敦与被告高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敦、被告高双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敦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周转两个月,约定月利率为3.8%,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经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1000000元,经妻子李彩琴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300000元,于2014年4月29日经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200000元、500000元,合计给被告借款200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2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双峰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属实,该笔借款实际被梁树超所用,我现在没有能力归还本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高双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郭敦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8%,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约定:今借到郭敦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万)。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到2014年6月25日止,共2个月,全部借款于2014年6月24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用途:周转。借款人:高双峰,双方商定月息3.8%,按季付息。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向被告账户转入1000000元,通过妻子李彩琴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30000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账户转入200000元、500000元,合计给付被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按月利率3.8%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6月27日,共计清息152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借条加以印证,且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按月利率3.8%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4年6月27日,共计清息15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按法律规定应收取利息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的利息32000元应抵冲本金。经计算,被告高双峰尚欠原告郭敦借款本金经冲抵后为196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7月29日至实际归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双峰归还原告郭敦借款本金1968000元,并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高双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