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红芝、苏记东等与刘忠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芝,苏记东,苏沛,苏记繁,赵秀荣,苏进海,刘忠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867号原告:李红芝(系苏进坡妻子),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苏记东(系苏进坡儿子),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苏沛(系苏进坡女儿),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苏记繁(系苏进坡女儿),女,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秀荣(系苏进坡母亲),女,192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苏进海(系苏进坡兄长),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以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杰,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兵,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672298901。主要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傲,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红芝、苏记东、苏沛、苏记繁、赵秀荣、苏进海与被告刘忠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芝、苏记东、苏沛、苏记繁、赵秀荣、苏进海的诉讼代理人崔国杰、被告刘忠兵、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芝、苏记东、苏沛、苏记繁、赵秀荣、苏进海诉称,2016年8月25日9��40分许,苏进坡乘坐宋广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忠兵停放在道路上的豫S×××××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苏进坡受伤,苏进坡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2525.48元。被告刘忠兵辩称,肇事车辆分别在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所请求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如查明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部分诉讼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责任小。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9时40分许,受害人苏进坡乘坐宋广建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斗泌线���北向南行驶至斗泌线8KM+400M处时,与同向陶彦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后又与被告刘忠兵停放在道路上的豫S×××××重型仓栅式右后侧处相撞,造成三车辆损坏,宋广建、苏进坡、陶彦海受伤,苏进坡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广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陶彦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忠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进坡遂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084.98元。被告刘忠兵为豫S×××××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受害人苏进坡系农村居民,共兄弟二人;其母赵秀荣生于1929年6月6日;其兄苏进海于1957年9月8日出生,并于2011年被评为智障二级伤残等级,苏进海未婚,与苏进坡一家共同生活��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0853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忠兵驾驶所有的豫S×××××重型货车与受害人苏进坡乘坐宋广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进坡受伤死亡的事实清楚。河南省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忠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宋广建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七条的规定,对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由于豫S×××××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忠兵和宋广建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给原告李红芝、苏记东、苏沛、苏记繁、��秀荣的精神造成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李红芝、苏记东、苏沛、苏记繁、赵秀荣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李红芝、苏记东、苏沛、苏记繁、赵秀荣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084.98元、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50%)、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35元(7887元/年×5年)、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9914.98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84.9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下余损失21883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人寿财险承担30%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65649元(218830元×30%)。因此,原告李红芝、苏记东、苏沛、苏记繁、赵秀荣请求���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苏进海与本案的审理无直接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苏进海的起诉。且受害人苏进坡不是苏进海的法定抚养人,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提交不应负担诉讼费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依法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芝、苏记东、苏沛、苏记繁、赵秀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七万六千七百三十三元九角八分;二、驳回原告苏进海的起诉;三、驳回原告李红芝、苏记东、苏沛、苏记繁、赵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红芝、苏记东、苏沛、苏记繁、赵秀荣负担3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兴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