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虎与杨金金、赵小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虎,杨金金,赵小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662号原告:陈虎。被告:杨金金。被告:赵小艺。原告陈虎与被告杨金金、赵小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金、赵小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金金、赵小艺共同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7日,被告杨金金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我借款33000元,约定当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杨金金索要借款,但其总是拖延不还,因被告杨金金与赵小艺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金金、赵小艺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被告杨金金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陈虎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虎借款叁万叁仟圆整(¥33000),用于生意周转,计划于2016年2月1日前还清。今借人:杨金金。2016年元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金金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杨金金与被告赵小艺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虎与被告杨金金的借款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杨金金与被告赵小艺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小艺应承担与被告杨金金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陈虎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金金、赵小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在本案中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金、赵小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虎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杨金金、赵小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守祥人民陪审员 王林锋人民陪审员 朱爱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