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与王辉、杨园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王辉,杨园园,郑清民,杨秋丽,张小涛,朱艳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11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00770746(1-1)。代表人王洪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伟,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回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员工,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杨园园,女,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系王辉之妻,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郑清民,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杨秋丽,女,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系郑清民之妻,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张小涛,男,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朱艳娜,女,汉族,1986年2月23日出生。,系张小涛之妻,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辉、杨园园、郑清民、杨秋丽、张小涛、朱艳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伟、朱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杨园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清民、杨秋丽、张小涛、朱艳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63104.09元、利息18871.55元、罚息19422.33元,合计201397.97(利及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8日,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王辉、郑清民、张小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杨园园同意其配偶王辉、被告杨秋丽同意其配偶郑清民、被告朱艳娜同意其配偶张小涛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辉、杨园园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王辉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王辉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王辉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为被告王辉发放贷款20万元,但王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4月8日,王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3104.09元、利息18871.55元、罚息19422.33元,合计201397.97元未予清偿。该债务系被告王辉、杨园园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辉、杨园园、郑清民、杨秋丽、张小涛、朱艳娜未到庭,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结清试算单、还款流水详请打印单。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辉与杨园园、郑清民与杨秋丽、张小涛与朱艳娜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和被告王辉、杨园园、郑清民、杨秋丽、张小涛、朱艳娜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王辉、郑清民、张小涛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辉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20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6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结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杨园园作为王辉的配偶、杨秋丽作为郑清民的配偶、朱艳娜作为张小涛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分别同意王辉、郑清民、张小涛作为该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他们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7月1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辉、杨园园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辉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王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王辉发放了2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辉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104.09元及截止2016年4月8日以前的利息18871.55元、罚息19422.33元。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辉、杨园园、郑清民、杨秋丽、张小涛、朱艳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王辉、杨园园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后向被告王辉足额发放贷款20万元,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王辉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杨园园作为王辉的配偶,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郑清民、张小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辉追偿。被告杨秋丽作为郑清民的配偶、朱艳娜作为张小涛的配偶,自愿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同意为配偶的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应分别对被告郑清民、张小涛的保证行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杨园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63104.09元及截止2016年4月8日的利息18871.55元、罚息19422.33元(2016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清民、杨秋丽、张小涛、朱艳娜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辉、杨园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被告王辉、杨园园、郑清民、杨秋丽、张小涛、朱艳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甄松淼审判员 王丽香审判员 薛秋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