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敬忠与南通易人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忠,南通易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2190号原告:杨敬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华,南通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易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城港路132号。法定代表人:张怀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敬忠与被告南通易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人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忠的委托代理人朱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敬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终止其与易人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2.要求易人公司将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过户至其名下,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事实和理由:其为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因经营需要,其于2013年9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其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处,挂靠期限3年,挂靠期满后,被告同意其将车辆无条件转出。现挂靠期已满,但经多次交涉,被告均不同意将车辆转出,故成讼。被告易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杨敬忠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费用清单、分期付款备忘录、完税证明、保险单、工业品买卖合同,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合同对挂靠期限进行了约定,现挂靠期限届满,双方未就合同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终止。因案涉合同约定挂靠期满后原告可无条件将车辆转出,原告又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提出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要求后,被告应当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敬忠与被告南通易人物流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终止;二、被告南通易人物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敬忠将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过户至原告杨敬忠名下。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南通易人物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王志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