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秦成虎与被告济南民众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山东金富地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成虎,济南民众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山东金富地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555号原告:秦成虎,男,生于1983年1月17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龚涛,男,生于1976年2月18日,汉族,济南长清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济南民众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杨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跃,男,生于1958年1月3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山东金富地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卜志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虎,男,生于1974年2月1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秦成虎与被告济南民众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众源公司)、山东金富地新型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富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成虎的委托代理人龚涛,被告民众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跃,被告金富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成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民众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工资12800元、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6400元;2、要求民众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元;3、金富地公司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11月1日与民众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金富地公司工作,2015年7月底,原告金富地公司退回派遣,原告被退回后,民众源公司未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也没有按照济南市市中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自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至今,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民众源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故民众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金富地公司是接受派遣的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民众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2015年7月27日被退回民众源公司不是事实,我公司是2016年3月16日接到的金富地公司退回原告的书面通知,原告被派遣至金富地公司工作之后,再未回到民众源公司报到,且原告2015年7月27日因严重违反金富地公司的工作纪律,被金富地公司处罚,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自行离开金富地公司,再未去工作,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没有为原告交纳其他四险,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的请求虽有法律依据,但数额计算有误,原告与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劳动派遣合同,至原告离开金富地公司时,工作时间不足一年,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金富地公司辩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我公司生产区域仓库重点部位吸烟,被我公司以公告形式进行处罚,原告当日离开后没有再回去工作,要求赔偿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7日自动解除,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且济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27号裁决书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与两被告的纠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为:1、原告提交的济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130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被告民众源公司提交的派遣员工退回办理单;3、被告金富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济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27号裁决书。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民众源公司定陶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27日被派遣到金富地公司工作,2015年7月27日金富地公司发出通报,并告知原告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危险区域内吸烟被开除,原告当日离开金富地公司,没有再回去工作,也未再回民众源公司报到。民众源公司虽然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中的其他四险。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以未缴纳社保为由向民众源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3月16日金富地公司向民众源公司送达原告的退工手续。原告曾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金富地公司、民众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200元及50%的赔偿金11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00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227号裁决书,裁决金富地公司支付秦成虎2015年7月份工资2200元;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元;秦成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民众源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工资12800元及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6400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金富地公司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5月29日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130号裁决书,裁决民众源公司支付秦成虎经济补偿金2400元;秦成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约定的生产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原告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原告系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金富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金富地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无工作系因原告自身严重违纪造成的,且原告自2015年7月27日离开金富地公司后,没有再回去工作,也未再去民众源公司报到,要求民众源公司重新安排工作,2016年3月16日金富地公司向民众源公司送达派遣员工退回办理单。原告要求民众源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民众源公司仅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并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其他四险。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向民众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4年11月原告与民众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16年3月16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22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依照每月工资160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1600元×1.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济南民众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成虎经济补偿金2400元;二、驳回原告秦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民众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秀娟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