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翟明达、翟丹婷与芜湖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明达,翟丹婷,芜湖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575号原告:翟明达,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翟丹婷,女,1989年1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克江,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住所地芜湖市镜湖。法定代表人:彭俊宇,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广伟,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明达、翟丹婷诉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明达、翟丹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克江、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明达、翟丹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7915.28元(其中医疗费18004.76元、护理费2668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756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损失45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汤秋君因上腹胀痛不适半月余入住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但术后汤秋君伤口出现严重感染。2016年1月29日,汤秋君出现四肢抽搐、不能呼吸等紧急状况,原告即找主治医师进行抢救,但主治医师隐瞒真实病情,导致患者家属失去其他治疗的机会。2016年2月4日下午,主治医师通知汤秋君可以出院回家休养。当晚十点,汤秋君即出现身体不适,当即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抢救,于十点半抢救无效死亡。后芜湖市卫计委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死因鉴定,鉴定认为根本死因为术后感染并脓肿形成。2016年5月11日,双方共同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对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作出医院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为61-80%的鉴定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诉至本院。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在庭审中辩称:1、患者在医院就诊的事实存在,被告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2、患者死亡原因是血栓导致,血栓形成原因非常多,医院过失不一定是直接原因;3、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经验的推测,请求法院依法裁判;4、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无相关证据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汤秋君因上腹胀痛不适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胆石病,西医诊断胆总管结石。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胆石病、肝胆湿热,西医诊断胆总管结石、胆总管扩张。住院期间,汤秋君于2016年1月16日实施了“胆总管切开探查取石术”,术后出现感染。2016年1月29日晚,汤秋君出现四肢抽搐、不能呼吸等紧急状况,原告即找主治医师进行抢救。2016年2月5日,汤秋君出院。当晚十点,汤秋君出现身体不适,当即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抢救,于十点半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4月6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根据芜湖市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委托,出具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汤秋君直接死因符合急性肺动脉混合型血栓血塞,根本死因为术后感染并脓肿形成。2016年5月11日,双方共同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所对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作出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参考范围为61-80%的鉴定意见。另查明:死者汤秋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两原告翟明达、翟丹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汤秋君在芜湖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双方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二、对于汤秋君的死因,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为急性肺动脉混合型血栓栓塞,对芜湖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芜湖市中医医院对汤秋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护理行为存在不足,芜湖市中医医院对汤秋君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大小,本院结合汤秋君身体状况、医疗风险、被告的诊疗水平以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综合认定芜湖市中医医院对汤秋君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三、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0612.79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18004.76元,其余为医保统筹支付),有票据及相关病历证实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2622元,汤秋君住院23天,按114元/天×23天计算;3、死亡赔偿金538720元,按26936元/年×20年计算;4、丧葬费27569.5元,按55139/12×6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任何凭据证实,但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误工费,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支持9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67816.26元。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芜湖市中医医院应当赔偿翟明达、翟丹婷上述各项损失467471.38元【667816.26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明达、翟丹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747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0元,由原告翟明达、翟丹婷负担1572元,被告芜湖市中医医院负担3668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赔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