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辖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广西壮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黎茂平、原审被告南宁爱芦荟日用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壮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黎茂平,南宁爱芦荟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辖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四路9号和泰科技园3栋4楼。法定代表人:乔兴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茂平。原审被告:南宁爱芦荟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四路9号和泰科技园3栋4楼401房。法定代表人:帅小玲。上诉人广西壮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茂平、原审被告南宁爱芦荟日用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30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二个被告住所地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四路9号,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是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被上诉人收货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