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许海军与吴迎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军,吴迎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616号原告:许海军,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迎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7832722716。负责人:贾培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原告许海军与被告吴迎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许海军的各项损失37922.47元,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吴迎军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吴迎军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23时45分许,吴迎军驾驶晋M×××××-晋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锡海线由南向北行至锡海线1962Km+500m处,与前方张永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许海军)追尾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永贵、许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迎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永贵、许海军无责任。晋M×××××-晋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吴迎军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迎军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扣除全部责任免赔率20%;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许海军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支出不符,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许海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9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9305.80元、护理费5118.6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7522.47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被告吴迎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吴迎军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吴迎军所有的晋M×××××-晋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故许海军的损失应由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赔偿80%,吴迎军赔偿20%。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永贵、许海军二人受伤,故张永贵与许海军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依各自损失按比例分配。关于交强险限额的分配,张永贵的医疗费总额为6647.55元,许海军的医疗费总额为21258.07元,本院认定张永贵与许海军的医疗费限额分配比例为20%和80%,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许海军8000元;张永贵和许海军的死亡伤残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许海军14824.4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海军共计22824.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4698.07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758.46元,被告吴迎军赔偿2939.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海军34582.86元;二、被告吴迎军赔偿原告许海军2939.61元;三、驳回原告许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吴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贤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宪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