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海瑞、罗桂兰等与严水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瑞,罗桂兰,严水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1056号原告:黄海瑞,男,汉族,1967年1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原告:罗桂兰,女,汉族,1964年4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锡培,广东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水友,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蓝塘二路2号(综合楼)北座首层第一卡及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97746191H。主要负责人:李景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青,女,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黄海瑞、罗桂兰诉被告严水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瑞,原告黄海瑞、罗桂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锡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瑞、罗桂兰诉称:2015年9月30日20时20分,黄海瑞驾驶粤H×××××HA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罗桂兰)在端州一路由西往东行驶,遇严水友驾驶其粤H×××××HB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端州一路南侧由西往东驶入向北变更车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海瑞、罗桂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水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海瑞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黄海瑞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罗桂兰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黄海瑞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1921.81元。二、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日×20日)。四、营养费3000元。五、护理费2000元(100元/日×20日)。六、误工费15903元(34757.2元/年×16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七、残疾赔偿金66038.3元(34757元/年×19年×10%)。八、鉴定费2550元。九、交通费3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一、车损鉴定费200元。十二、摩托车维修费830元。十三、停车费、检测费250元,合共128132.9元。原告罗桂兰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1945.9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日×28日)。三、营养费3000元。四、护理费2800元(100元/日×28日)。五、误工费15903元(34757.2元/年×16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六、残疾赔偿金66038.3元(34757元/年×19年×10%)。七、鉴定费1850元。八、交通费3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0963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黄海瑞107942.0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被告赔偿原告罗桂兰94745.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水友没有答辩。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一、分别垫付两原告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严水友驾驶证过期,本公司有追偿的权利。三、营养费两原告均没有提供医嘱,不予认可。四、误工费两原告均没有提供误工证明,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六、摩托车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不予认可。七、停车费、检测费、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九、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十、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20时20分,黄海瑞驾驶其粤H×××××HB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罗桂兰)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一路由西往东行驶,遇严水友驾驶其粤H×××××HB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端州一路南侧由西往东驶入向北变更车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海瑞、罗桂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水友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黄海瑞驾驶摩托车没有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确定被告严水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海瑞承担次要责任,罗桂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黄海瑞的伤情:左锁骨中段骨折,左胸肩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罗桂兰的伤情:左侧耻骨上肢多发骨折、第5腰椎轻度向前滑脱、左侧顶枕部头皮挫裂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海瑞于2015年9月30日、10月1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1081.21元(24.6元+195.26元+334.32元+222.8元+304.23元)。2015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原告黄海瑞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共产生医疗费20756.9元,其中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垫付5000元,余下由原告黄海瑞自行支付。2015年10月20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言明:住院期间陪护1名,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出院后原告黄海瑞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84元(57.6元+26.4元)。2015年11月21日、12月21日、2016年1月20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均言明原告黄海瑞休息1个月。2016年3月15日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黄海瑞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海瑞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轻度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桂兰于2015年9月30日、10月1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2221.56元(525.47元+297.61元+169.01元+489.6元+37.5元+333.55元+64.59元+304.23元)。2015年10月1日至10月27日,原告罗桂兰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日,共产生医疗费9582.8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垫付5000元,余下有原告罗桂兰自行支付。2015年10月28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言明:住院期间陪护1名,休息1个月。2015年11月29日、12月29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言明原告罗桂兰休息1个月。2016年3月2日门诊治疗,原告罗桂兰自行支付医疗费84元(57.6元+26.4元)。2016年3月15日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罗桂兰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罗桂兰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粤H×××××HB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原告属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海瑞、罗桂兰举出的下列证据: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价格评估发票,粤房地权证、电费发票、水费发票、物管费收据,保险单,结婚证。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严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被告严水友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黄海瑞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海瑞、罗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严水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海瑞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海瑞、罗桂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并结合原告黄海瑞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黄海瑞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为21922.11元(1081.21元+20756.9元+84元),有原告黄海瑞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海瑞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即100元/日×19日=1900元。四、营养费原告黄海瑞主张3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元。五、护理费原告黄海瑞没有举证护理人员及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以70元/日标准计算,即护理费=70元/日×19日=1330元。六、关于残疾赔偿金,有原告黄海瑞提供的粤房地权证、电费发票、水费发票、物管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原告黄海瑞城镇居民待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海瑞主张按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年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19年,本院予以准许,即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19年×10%=66038.68元。七、关于误工费,原告黄海瑞主张按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年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按原告黄海瑞的住院时间和出院后的休息时间计算139日(19日+120日),即误工费=34757.2元/年×139日=13236.3元。八、鉴定费为2550元,有原告黄海瑞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九、交通费原告黄海瑞主张赔偿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海瑞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条件,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和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黄海瑞责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500元计算。十一、车损鉴定费为200元,有原告黄海瑞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十二、摩托车维修费,原告黄海瑞没有提供摩托车维修发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十三、停车费、检测费,原告黄海瑞没有提供发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海瑞的损失为111277.09元(21922.11元+1900元+300元+1330元+66038.68元+13236.3元+2550元+300元+3500元+200元)。根据法律并结合原告罗桂兰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罗桂兰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11888.36元(2221.56元+9582.8元+84元),有原告罗桂兰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即100元/日×27日=2700元。三、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罗桂兰没有举证护理人员及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以70元/日标准计算,即护理费=70元/日×27日=1890元。五、关于残疾赔偿金,有原告罗桂兰提供的粤房地权证、电费发票、水费发票、物管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原告罗桂兰城镇居民待遇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桂兰主张按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年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19年,本院予以准许,即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19年×10%=66038.68元。六、关于误工费,原告罗桂兰主张按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年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按原告罗桂兰的住院时间和出院后的休息时间计算117日(27日+90日),即误工费=34757.2元/年×117日=11141.3元。七、鉴定费1850元,有原告罗桂兰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原告罗桂兰主张赔偿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罗桂兰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条件,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和本地生活水平,结合被告严水友责任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500元计算。综上,原告罗桂兰的损失为99308.34元(11888.36元+2700元+1890元+66038.68元+11141.3元+1850元+300元+3500元)。粤H×××××HB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本案中,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分别赔偿黄海瑞、罗桂兰5000元。对原告黄海瑞、罗桂兰的损失111277.09元和99308.34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黄海瑞、罗桂兰55000元,对于原告黄海瑞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1277.09元(111277.09元-5000元-55000元),因被告严水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海瑞承担次要责任,由被告严水友和原告黄海瑞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严水友赔偿原告黄海瑞35893.9元(51277.09元×70%)。同理,对于原告罗桂兰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9308.34元(99308.34元-5000元-55000元),由被告严水友和原告黄海瑞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严水友赔偿原告罗桂兰27515.84元(39308.34元×70%)。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瑞、罗桂兰后。因被告严水友驾驶证过期,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肇庆支公司有追偿被告严水友的权利。综上,原告黄海瑞、罗桂兰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由成立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瑞55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桂兰55000元。三、被告严水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海瑞35893.9元。四、被告严水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桂兰27515.84元。五、驳回原告黄海瑞、罗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4元,原告黄海瑞、罗桂兰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原告黄海瑞、罗桂兰承担300元,被告严水友承担1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2294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黄海瑞、罗桂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光强代理审判员 谭慧怡人民陪审员 何焕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舒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