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安达与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安达,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3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安达,女,1988年6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曜群(徐安达之父),男,1957年8月5日出生,中信国安信息产业股份���限公司卫星通讯事业部工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办公楼1706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松松,男,1987年9月8日出生,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务部专员,住河北省晋州市。上诉人徐安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链家公司与徐安达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义务包括促成徐安达与张丽慧签署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安达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以张丽慧、谢建光为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现徐安达与链家公司均认可在该案中张丽慧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已向法院申请对房屋买卖合同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于链家公司是否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居间义务,一审法院审查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1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徐安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8.4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周晓莉审 判 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许晓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佳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