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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建与被告吴白玉、吴小龙、黄落星、黄赤虎、黄赤龙、彭昔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吴白玉,吴小龙,黄落星,黄赤龙,黄赤虎,彭昔文,李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280号原告杨建被告吴白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林,系吴白玉侄儿,特别授权。被告吴小龙被告黄落星被告黄赤龙被告黄赤虎被告黄落星、黄赤虎、黄赤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彭昔文原告杨建与被告吴白玉、吴小龙、黄落星、黄赤虎、黄赤龙、彭昔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被告吴白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林、被告黄落星及被告黄落星、黄赤虎、黄赤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龙、被告彭昔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款项人民币280万元;六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白玉、吴小龙、黄赤龙、黄赤虎共同拥有坐落在汨罗市城西北路,地号为29-225号,面积为4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证为汨国用(2015)第29225号。被告彭昔文拥有与上述土地使用权相邻的另一宗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被告一、二、四、五的二分之一。2014年4月6日,被告一代表其自身及被告二、四、五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拥有使用权的六间地基上建筑房屋工程由原告承建,且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条款。同日,被告一、二、四、五、六的房屋建筑工程均由原告承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农历端午节日期左右开工,于同年12月15日完成建设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80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一、二、三于2014年4月6日签订了《土地开发合同》,该开发合同约定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共同开发事宜;被告三为被告四、五的父亲,且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三作为建设方向原告支付了274000元的款项,现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白玉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工程是由杨建承包的,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欠杨建部分工程款属实,因双方未结算,还不知欠杨建多少钱,等我们结算后再来认定,他们什么时候签的合同不清楚,房子开工时我才到场,大约欠款280万元。被告黄落星、黄赤虎、黄赤龙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房子是违章建筑,被告黄落星也并未与原告协商过,被告黄落星借70万元给吴白玉,并且吴白玉打了欠条,被告彭昔文的债务行为由本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吴小龙、被告彭昔文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白玉、吴小龙、黄赤龙、黄赤虎共同拥有坐落在汨罗市城西北路,地号为29-225号,面积为4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证为汨国用(2015)第29225号。2014年4月6日,被告吴白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上述地基上建筑房屋工程由原告承建,且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条款。被告彭昔文拥有与上述土地使用权相邻的另一宗土地使用权。同日,被告吴白玉、彭昔文与原告杨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上述地基上建筑房屋工程由原告承建,且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条款。另被告吴白玉、吴小龙、黄落星于2014年4月6日签订了《土地开发合同》,该开发合同约定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的共同开发事宜。2015年6月12日吴白玉、许浪进与杨建签订了建筑补充协议对工程的建筑价格进行了调整。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工建设,2016年8月30日被告吴白玉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杨建已经就上述两宗土地上工程予以结算,双方经结算确定该工程共计工程款4757492元,已付2400000元,尚欠235749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建与被告吴白玉就汨罗市城西万盛广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建进行了施工,依据其实际施工的事实,以及原告杨建与被告吴白玉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的工程结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白玉应按约支付余欠的工程款2357490元。至于被告吴小龙、被告黄落星、被告黄赤龙、被告黄赤虎是否应当就该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本院认为该案中被告吴小龙、被告黄落星、被告黄赤龙、被告黄赤虎并未与原告杨建签订相关合同,且其也非工程的发包人,故本院认为被告吴小龙、被告黄落星、被告黄赤龙、被告黄赤虎无需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至于被告彭昔文是否应当就该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本院认为其未与原告就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工程达成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彭昔文承担偿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白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杨建的工程款2357490元;二、驳回原告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杨建负担9200元,由被告吴白玉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昆审 判 员 戴 云人民陪审员 黎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智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