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孙威与吉林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秦泗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威,吉林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秦泗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081号原告:孙威,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孙强,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鹿岩,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刘国才,董事长。被告:秦泗刚,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常爱梅,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威与被告吉林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建公司)、秦泗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被告秦泗刚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吉02民终1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威的委托代理人孙强、鹿岩,被告秦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合计人民币350547.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船营区沙河子乡晓光村的永大集团工地从事力工工作。2014年4月30日因吊篮保险脱落致使原告从五楼坠楼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和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等外伤,现已治疗终结,且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因赔偿事宜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龙建公司本次开庭未作答辩亦未另行提供证据。秦泗刚辩称,第一、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原告本人违规操作造成,所以秦泗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所要求赔偿费用问题,伙食补助费已经由秦泗刚给予垫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所提供的在城市居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足,不应按照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秦泗刚在原告住院期间雇人护理原告,并为原告垫付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尽管原告家人陪护,但是被告已经尽到自己的护理义务,护理费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既然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中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其本人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仍具有抚养他人的能力,所以不应支持;交通费,也已由秦泗刚垫付完毕;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重,应当予以调整,辅助器具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第三、秦泗刚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原告家属向秦泗刚借取生活费等共计30余万元,假如秦泗刚承担部分责任的话,也应当在秦泗刚承担责任范围内将已经支付部分扣除,多余部分应当由原告返还秦泗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针对原告孙威提供的住院病历、治疗费票据、租房证明、被扶养人户口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协议、门诊手册、复印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仅就其合理费用予以认定;辅助器具费票据,除未能体现具体商品名称的400元票据不予确认外,对其他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出庭证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龙建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被告秦泗刚提供的照片、各类票据、医疗费及药费票据、证人陈某、阎某、张某、杨某出庭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家属借用生活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庭审中原告与证人王某一致认可,有两张1,000.00元票据系同一笔1,000.00元,故对原告向秦泗刚借款1.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王某出庭证言及其出具的住院护理明细,对秦泗刚为孙威垫付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证据认定具体费用数额;关于电话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关于本院依职权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街道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取的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吉某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孙威受秦泗刚雇佣在秦泗刚承包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乡晓光村的吉林永大电气开发有限公司”智能永磁开发研发生产基地项目”研发楼及机加车间工程工地从事力工工作,每日工资150元。2014年4月30日,孙威受工长指派工作中从五楼高处的吊篮摔落到地上受伤,当日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少量)。在该医院接受手术对症治疗后,孙威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少量);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右颞骨及左颧骨骨折;右侧颅中窝骨折;颅前窝骨折;蝶骨骨折;肺内感染。此次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共计28天。出院当日孙威转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入院诊断:视神经管骨折(左)。经手术及对症治疗后,孙威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视神经管骨折(左);面神经损伤;尺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右侧);颅骨骨折;颅骨骨折修复术后;尺骨骨折修复术后(左侧);胫骨骨折修复术后(右侧)。此次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共计14天。出院当日孙威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对症治疗后,孙威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左侧周围性面瘫;左侧视神经管减压术后;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骨盆骨折;左视神经损伤;左豆状骨、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此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1天,二级护理25天。孙威住院期间住院费用均由秦泗刚支付,秦泗刚安排了部分护理人员并支付相应护理费用。孙威进行治疗、复查、购药等共支付治疗费用3,677.98元、辅助器具费用535.00元,并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并借给孙威亲属生活费12,000.00元。因赔偿事宜,孙威诉至法院。审理中,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对孙威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1、伤残等级;2、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3、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4、误工时间;5、继续治疗费用。2015年7月13日,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威的损伤构成柒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240日(自受伤之日起);3、护理时间为180日(自受伤之日起);4、护理人数为一级护理时需2人护理,二级护理时需1人护理;5、出院后82日内需要护理(包括二次取内固定手术的护理时间);6、二次治疗费用约需壹万柒千元人民币。另查明,秦泗刚系挂靠于吉林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吉林永大电气开发有限公司”智能永磁开发研发生产基地项目”研发楼及机加车间工程。2014年12月9日,秦泗刚为吉林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承诺人所承包的吉林永大电气开发有限公司”智能永磁开发研发生产基地项目”研发楼及机加车间工程郑重承诺如下:”……五、因发生生产责任事故,而给他人造成损害,且因此造成龙建公司损失的,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六、因发生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且因此造成龙建公司损失的,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七、凡因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给任何第三人造成损失,承诺人承担最终的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八、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原因,龙建公司依法有权向承诺人追偿……”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问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孙威受被告秦泗刚雇佣,在工作中意外受伤,对于孙威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问题,孙威主张系受工长指示上吊篮工作中受伤,庭审中有两名同时工作的证人证明这一事实,与秦泗刚提供的证人证言相比较,证明力较大,秦泗刚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孙威所受伤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秦泗刚承担赔偿责任。龙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秦泗刚承诺内容属秦泗刚与龙建公司之间内部责任追偿问题,不影响龙建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问题:因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5年9月1日以后,故应适用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三、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诉请治疗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应为3,67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8天,每天100元,应为9,800.00元;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属建筑工地力工,综合原告其他从业经历情况,比照建筑业标准较为合理,原告按吉林省职工平均工资主张略高,本院予以调整,应为每天142.22元,共误工240天,应为34,132.8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秦泗刚已派护理人员并支付了护理费用,故本院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即82天×124.08元=10,174.56元;二次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支持17,00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孙威构成柒级伤残,因孙威自2013年2月开始在吉林市长期居住打工,可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应为23217.82×20×40%=185,74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孙威母亲尚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仅支持孙威女儿孙瑾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56.14×(18-2.3)×40%/2=54,899.65元;鉴定费3,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就此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并经本院依法调取出租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屋出租人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电话录音,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自称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租赁协议时后补的,但却拒不提供,故其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精神抚慰金,秦泗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孙威请求20,0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辅助器具费,除400元票据无法体现具体商品名称不予支持外,其他535.00元应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应有交通费发生,但其请求过高,本院综合裁量,支持1,000.00元;另有复印费225.00元,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秦泗刚单独借给孙威亲属的12,000.00元费用,应于总数中扣除。综上,本院对原告孙威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泗刚赔偿原告孙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287.55元(医疗费3,67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0元、护理费10,174.56元、误工费34,132.80元、残疾赔偿金240,642.21元、二次治疗费17,0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辅助器具费535.00元、交通费1,000.00元、复印费225.00元,合计340,287.55元,扣除秦泗刚已付12,000.00元,应为328,28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威;二、被告吉林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6.00元由原告孙威负担972.00元(已交纳),被告秦泗刚、吉林龙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涛人民陪审员 彭鑫人民陪审员 王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