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8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与门洪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门洪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8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风瑞,主任。委托代理人冷京寿,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洪云。上诉人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3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房屋中搬走物品,将房屋交付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以及其他原上诉人的职工已由原来的上诉人职工身份变为青岛平度市田庄农贸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及其他职工已与青岛平度市田庄农贸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1月1日的《田庄供销社办公人员工作分工》已无任何效力,因2008年9月24日平度市供销合作社文件供政发(2008)38号关于张海波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已明确解聘被上诉人田庄供销社监事会副主任职务。另外,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向法庭提交了平度市供销联社的证明已证实了被上诉人已不是上诉人方工会主席职务,被上诉人已不再从事上诉人的任何工作。门洪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所有的14间房屋位于平度市田庄镇驻地,2015年2月4日原告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被告曾在2013年在现原告所有的房屋院内打机井一眼,并在原告房屋内放置物品,院子的大门也由被告控制,致原告对所有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搬走物品交付房屋,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房屋中搬走物品、将房屋交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系青房地权平房自字第4477号房屋(坐落于平度市田庄镇驻地,建筑面积361.68㎡)的房地产权利人,被告门洪云在该房屋院内建有机井一口并搭有一处棚子,被告在该房屋的办公室内办公。2002年9月12日,山东省平度市供销合作社与青岛平度市田庄农贸有限公司签订出售合同,约定青岛平度市田庄农贸有限公司接收原田庄供销社66名在职职工,在维持2000年原供销社与职工签订的《保留劳动关系协议》条款不变的前提下,与职工重新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由青岛平度市田庄农贸有限公司与职工继续履行。2003年元月3日,被告与青岛平度市田庄农贸有限公司签订补充说明,约定被告与田庄供销社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继续有效,青岛平度市田庄农贸有限公司已接收部分资产,全部债权、全体职工、原职工身份不变。2004年7月1日,青岛平度市田庄农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田庄农贸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载明门洪云现任供销社副主任。2006年1月1日,青岛平度市田庄农贸有限公司在一份名为《田庄供销社办公人员工作分工》上加盖印章,该文件载明,门洪云主持办公室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虽然2002年9月12日,青岛平度市田庄农贸有限公司接收了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职工,但是从2004年7月1日青岛平度市田庄农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田庄农贸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以及2006年1月1日的《田庄供销社办公人员工作分工》中可以看出,被告门洪云在青岛平度市田庄农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签订出售合同后仍然作为原告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的职工从事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的相关工作,且原告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在原告办公场所内履职系其当然,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房屋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关于工作职责、工作范围进行的调整,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事务,不属于平等主体间关于身份关系或财产关系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原告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提交了从劳动事业处调取的被上诉人与青岛平度市田庄农贸有限公司的投保合同,证明被上诉人与农贸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门洪云质证后认为:投保是农贸公司为所有职工投保,但是职工的身份仍然不变。二审所查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企业改制中引发的职工安置,资产处置的问题,双方对被上诉人的职工身份、以及使用房屋合法性存异议,这些异议均与企业改制有关,不属于平等主体间关于身份及财产关系的纠纷,故原审裁定确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无不当。综上,青岛平度市田庄供销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文审判员 张好栋审判员 牛珍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