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4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柳春、刘俊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柳春,刘俊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4596号原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南航空港开发区机场路181号。法定代表人林大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晓刚,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春,男,196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刘俊峰,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李莉萍,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简称希望华西建设公司)诉被告柳春、刘俊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平、李大治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晓刚、被告刘俊峰委托代理人李莉萍、谭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春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继后,2016年8月15日由审判员曾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平、阳宁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晓刚、被告刘俊峰委托谭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望华西建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柳春于2006年12月4日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壹份,合同约定原告将“省道302线万阿路通江至水宁寺段公路改建工程G合同”交由被告实施项目施工管理。项目管理范围为:按照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全部内容。项目管理方式为: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与被告刘俊峰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协议书》壹份,约定由被告刘俊峰办理该项目结算,收取工程项目所有余款,承担该工程项目债权债务并对债务全部进行清偿。由于二被告在施工管理该项目时拖欠了工程材料款,后该工程项目的两家材料供货商分别将原告诉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2014年5月4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巴中市巴州区鑫源砂石加工厂偿付货款933326.15元及利息、诉讼费13130元,2014年7月10日经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13130元减半收取6565元,二审诉讼费13130元由原告承担;2014年5月4日,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何光明偿付货款819279.50元及利息、诉讼费11990元。2014年7月10日经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11990元减半收取5995元,二审诉讼费11990元由原告承担。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支付了案款2305165.65元和二审上诉费25120元,共计2330385.65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均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被告柳春作为“挂靠”人,即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的债务,为此,希望华西建设公司有权向被告柳春追偿;被告刘俊峰作为债务加入者,由于没有依照约定承担债务,为此,希望华西建设公司有权向被告刘俊峰追偿。据上,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330285.65元及利息11374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身份。3、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拟证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4、协议书,拟证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5、民事判决书4份,拟证原告代二被告承担损失。6、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以及案外人的领条,拟证原告按判决书的内容承担了相关损失,至于诉请中的利息是以2330285.65元为本金从该支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7、2008年12月1日复函和委托书。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希望华西建设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到巴中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局(原巴中市公路管理局)调取如下证据:1、柳春、刘俊峰在履行“省道302线万阿路通江至水宁段公路改扩建工程G合同”中领取款项的相关单据;2、公路局与申请人往来公函;3、刘俊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签名的其他资料。”并向本院提供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依据。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7月22日相继前往巴中市公路局调取证据。巴中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局向本院邮寄提交的相关资料为:1、记账凭证8份;2、公函类4份;3、《关于落实指挥部目标工作计划的报告》、《通水路施工、安全、质量和计量专题会议纪要》各1份。被告刘俊峰辩称,1、原告主张的追偿权无事实依据,刘俊峰不是承担原告诉请债权的债务人,刘俊峰也不是施工项目的管理人。2、原告认为刘俊峰与柳春共同挂靠或者债务加入是不成立的,因为刘俊峰从未与柳春挂靠或者借用原告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柳春承揽该工程与刘俊峰无关。刘俊峰不是项目的投资人,承包人,管理人,对项目本身的债权债务也不了解,故刘俊峰从未加入案涉工程的债务承担。3、原告与刘俊峰签订《协议书》性质既不属于债务转让协议,也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协议。综上,原告的证据和陈述的理由均不能支持向刘俊峰进行追偿。被告刘俊峰未举证。被告柳春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原告希望华西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柳春(乙方省道302线万阿公路通水段改建G段工程项目部的代表)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省道302线万阿公路通江至水宁寺段公路改建工程G合同。1.2工程地点:通江县。1.3工程业主:巴中市公路管理局。1.4道路里程:17.17km。第三条:项目管理方式: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五条:双方责任5.1甲方责任5.1.1督促指导乙方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5.1.4督促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供货商贷款(含设备租金)及分包工程款。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拖欠,甲方将在第一次提醒、第二次警示后,第三次除按应付款金额代扣支付以上款项外,另按应付款金额的20%处罚乙方。5.2乙方责任5.2.1负责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2%向甲方缴纳费用(包括总机构管理费、公司管理费、利润等)。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个人所得税由乙方成本核算后按核算应缴数额由乙方负责缴纳。5.2.9乙方享有自工程业务联系、施工、竣工直至缺陷责任期满扣除上交甲方管理费用及税费后的全部债权并承担相应债务。第六条:违约责任6.8乙方未按劳务合同、材料供应合同、设备租赁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对甲方信誉造成影响,除向甲方代扣支付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关款项30%的违约金。6.9因乙方隐瞒债务,导致发生民事诉讼,乙方向甲方支付实际瞒报金额2倍的违约金。6.15由于乙方的过错,导致甲方在法律上对任何第三方负赔偿责任,在造成甲方损失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第十条:其它10.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乙方自愿放弃利用本合同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力。甲方保留追诉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2010年5月31日原告希望华西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刘俊峰(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本着诚信为本和互谅互让原则,为争取尽快尽早的解决省道S302线万阿公路通水路G合同段(以下简称G合同段)峻交后的遗留问题。经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华西公司)与成都市美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美庐公司)刘俊峰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希望华西公司委托巴中市公路局将省道S302线万阿公路通水路G合同段所有剩余款项(含审计费、质保金)转入刘俊峰账户,转入款项的支付由成都美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峰全权负责(希望华西公司向巴中市管理局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二、希望华西公司在省道S302线万阿公路通水路G合同段项目部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人工、设备、材料、税务、工伤等)由刘俊峰审核G合同段项目部的债权债务并对债务全部进行清偿。”同时,在2008年12月1日原告希望华西建设公司相继向巴中市公路管理局出具了【《关于迅速解决工程计量及支付欠款等问题的紧急函》的复函】载明:“巴中市公路管理局:现委托项目经理刘俊峰(身份证号:)处理贵局53号文中所要求办理的四项工作,在贵局的监控下在工程计量结算款内对有关债务进行清偿和资金收支使用管理,并在贵局的指导下对通水路G段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挽回负面影响。”以及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巴中市公路管理局:现授权委托刘俊峰为我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省道S302线万阿公路通江至水宁寺段公路改建工程G标段工程交验和在贵局的监控下对结算资金额度内的收支管理事宜,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本委托书自该工程保修期满后自行失效。”原告举证的(2014)巴州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判决内容为:“一、由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巴中市巴州区鑫源沙石加工厂偿付下欠的货款933326.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继后本案原告希望华西建设公司提起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巴中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举证的(2014)巴州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载明判决内容为:“一、由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何光明偿付下欠的货款81927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继后本案原告希望华西建设公司提起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巴中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执行,本案原告希望华西建设公司累计向案外人支付了下欠货款及利息共计2305165.65元以及二审上诉费25120元,共计2330385.65元。本院向巴中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局调取的证据载明的基本事实:省道S302线万阿公路G合同段名义上由希望华西建设公司承包,该工程实际是由柳春挂靠希望华西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在与发包人往来的转账凭证中《借款单》上的借款人均是“柳春”、在往来的公函中“承包人”、“项目经理”均为“柳春”。原告希望华西建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巴中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局向刘俊峰支付过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希望华西建设公司与柳春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希望华西建设公司是否对柳春具有追偿权,二是刘俊峰的行为是否属于债务加入且由此产生希望华西建设公司对刘俊峰的追偿权,三是本案的处理办法。一、关于希望华西建设公司(甲方)与柳春(乙方省道302线万阿公路通水段改建G段工程项目部代表)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以及希望华西建设公司是否对柳春具有追偿权。希望华西建设公司与柳春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由柳春“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希望华西建设公司督促柳春“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供货商贷款(含设备租金)及分包工程款”、柳春“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2%向甲方缴纳费用(包括总机构管理费、公司管理费、利润等)。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个人所得税由乙方成本核算后按核算应缴数额由乙方负责缴纳”、柳春“享有自工程业务联系、施工、竣工直至缺陷责任期满扣除上交甲方管理费用及税费后的全部债权并承担相应债务”、由于柳春的过错,导致希望华西建设公司在法律上对任何第三方负赔偿责任,在造成希望华西建设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希望华西建设公司有权向柳春追偿,并要求柳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约定清楚地反映以下事实:一是柳春系借用希望华西建设公司的资质从事案涉项目工程,二是柳春对于案涉项目对外承担全部责任,三是柳春对于希望华西建设公司的义务主要就是交纳管理费,四是柳春与希望华西建设公司彼此经济关系独立。据此,应当确定:希望华西建设公司与柳春之间属于借用建筑资质或者为“挂靠”的法律关系性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进入施工,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依法应当无效。但是,由于二者之间经济关系彼此独立,基于合同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案涉工程产生的对外债务最后应当由柳春承担的责任,因希望华西建设公司予以了支付,由此产生了希望华西建设公司对柳春的追偿权。二、刘俊峰的行为是否属于债务加入且由此产生希望华西建设公司对刘俊峰的追偿权。(一)原告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刘俊峰无条件加入到对案涉工程产生的外部债务的偿还之中,与希望华西建设公司成为共同的债务人,对案涉工程产生的外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其它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该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现象。债务加入既不同于债务转移,也不同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加入并不导致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债务加入一般存在以下情况,债务加入合意一般由债务人、第三人、债权人三方当事人共同形成,债务加入合意成立即生效;也可以由第三人与债权人两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形成。以上情况,债权人有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在债权人并未明确或以其行为表示同意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加入合意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权主动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加入不妨碍该债权人直接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在第三人支付该加入债务之后,从而产生第三人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据上,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刘俊峰与希望华西建设公司之间建立了“挂靠”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刘俊峰是案涉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加之刘俊峰付款应当来源于案涉工程尾款。同时由于希望华西建设公司与刘俊峰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以余下工程款支付相应债务的内容,故希望华西建设公司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刘俊峰无条件加入到对案涉工程产生的外部债务的偿还之中,与希望华西建设公司成为共同的债务人,对案涉工程产生的外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退一步而言,就算刘俊峰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刘俊峰与希望华西建设公司成为共同的债务人,也是增加相关债权实现的途径,即相关债权人就所属债权可以向刘俊峰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希望华西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即产生了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但是不妨碍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希望华西建设公司主张债权。刘俊峰直接向相关债权人履行债务之后,其有权向希望华西建设公司追偿;在没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如何,希望华西建设公司没有权利向刘俊峰行使追偿权。据上,希望华西建设公司凭其与刘俊峰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其单方出具的委托书,以刘俊峰构成债务加入为由,向刘俊峰追偿案涉债务,缺乏充分的事实基础,缺乏法律依据。综合上述,本案的处理办法。首先,被告柳春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过程中在外购买建筑材料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其最后负责清偿。希望华西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承担了案涉债务,实际导致被告柳春依照无效的《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不当获得了财产。为此,希望华西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依法承担了最后应当由柳春承担的所属债务之后,依法有权向实际施工人柳春追偿,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其次,希望华西建设公司主张刘俊峰为案涉债务的加入者而应作为被追偿者的债务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债务2330285.65元及利息113743.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俊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52元,由被告柳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明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人民陪审员 阳宁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苟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