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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41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6月20日,原任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副队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13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月20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月28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19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泗县人民监视居住。辩护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泗刑初字第003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单位犯罪,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泗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皖1324刑初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宿州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队(以下简称综合执法队)系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机构规划建设局的一个执法部门,负有监督检查开发区内土地、规划、建设、房地产的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情况等职能。2008年至2013年,刘某任该综合执法队副队长,系部门直接责任人员之一。刘某在此期间与周某、马某(二人另案已判刑)等人经集体研究决定,综合执法队多次收受辖区村(社区)违建户贿赂款共计46.55万元,不履行工作职责,使多处违章建筑得以顺利施工建成。所收钱款被以加班补助费等形式分予队员,其中刘某分得10余万元。2014年1月11日,刘某在纪检监察机关找其核实其他情况时,主动交代了其伙同他人集体研究决定收受违建户违建房款50余万元事实。同年3月14日、5月14日,刘某在宿州市埇桥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泗县人民检察院分别退赃款8万元、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载明,刘某出生于1978年6月20日等身份事项。2、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队是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机构规划建设局的一个执法部门及其主要职能。3、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工作职责、行政执法证等,证明刘某任职情况及负责开发区内各村组的控违、拆违等工作。4、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情况。5、工资报销表证明,刘某与他人以发放补助形式制作的支出记录。6、收据证明,刘某已退款10万元。7、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曹某甲、孙某甲等人证明,他们工作职责是拆违、控违等,他们收受违章建筑户钱后交给马某或者刘某,每月给他们几百元,以加班费形式发放。8、张某丙、黄某、石某等人证明,执法大队主要任务是查违、控违、拆违以及协助开发区的各项工作,执法队人员工资是开发区财政局按月发放,办公经费由开发区财政局统一管理,实报实销,不允许单位私设小金库和私自罚款。居民建房有严格的审批手续,由市建委统一审批,执法队没有收费和罚款的权利,也没有允许建房的权利,他们不知道执法队收取违规建房户的钱。9、马某证明,他在宿州市开发区执法大队任中队长期间,有些居民为了违建房能建成,就通过村干部、中间人送钱给他们。他和周某、刘某对于队员收哪些户的钱都通过气,相互都知道,周某、刘某收的钱不隐瞒他,他收的钱也不隐瞒他俩。具体收多少钱是领导定的,收上来的钱都交给大队了。除去发给队员的10万元补助,还有单位的招待费3万元,剩下的钱都被他和刘某、周某平分了,他们每人分得10余万元。另队员每人每月分几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他具体收受的有:幸福村6.15万元、曹坊村4.05万元、邵王村7.6万元、后付村11.6万元、谷领村3000元、刘合村4000元、张沈村10.8万元、五里村6000元、陈岭村4.1万元、蒋湖村4000元、包工头蒋某4000元、李报1万元及刘某经手收的12.95万元。他们是以发加班费的名义列表,实际是为了应付检查。10、周某证明,2008年4月份,他们执法队召开全体执法队员会议,会上说队里可以从建房户那收钱,不再上交财政局,直接发给大家。2008年5月至2013年年底,刘某负责的中队收了辖区内违章建筑户四五十万元被他们以补助费的名义发给队员了,每人每月500元至1000元不等,他和刘某、张某、马某每月1000元至2000元不等,他比他们分得多一点。马某中队收的钱由马某交给刘某,刘某向他汇报收钱的数额,他安排刘某给马某的中队队员以发补助费的名义分钱,后他安排张某、刘某以发补助费的名义做表,防止有人查他们私自收钱。他安排刘某、张某、马某经常下去巡查、抽查违章建筑户交多少钱、队员或者其他人收违章建筑户的钱,他们相互之间都知道,没有隐瞒。11、张某证明,2008年初,经过他、周某、刘某和开发区石立才局长多次协商,石局长默许对开发区符合建房条件的老百姓收钱,不能乱来,要有制度。同年4月队里开了骨干队员会议,通报此情况。自开会后执法队开始对违章建筑户托关系送钱求情的进行收钱,私下收钱后,就放任他们将违章房建起来,也不去拆除了。分管的队员巡查发现村民违建都会向他汇报,他再和周某商量,决定收钱还是拆除,如果收钱会安排队员去收,收上之后向他汇报。12、被告人刘某供述,他任宿州市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副大队长期间,违建户想建房就给他们送钱,送钱后他们就不去拆除违建房了。执法大队收钱的事,他和周某、马某都知道,分钱是按照周某的统一安排。从2008年9月到2011年6月,他分管道东片,经李某甲和马某收取违建户资金八九万元,这钱是交给他的,由周某安排,他和周某、马某、李某甲、马某甲5个人每人分1万元,剩下的钱由队里开支。2011年7月到2012年5月,他分管一中队,马某任一中队队长,马某收违建户所送的现金大概40余万元交给他。另外他自己经手收取违建户6.4万元,其中经曹某乙介绍收取包工头蒋某违建费3万元,收王谷堆一违建户6000元,队员李某乙收蒋湖村违建户钱2.8万元交给他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他负责一中队,马某甲交给他2.1万元。他在2008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经队员上交和他自己收取的,伙同马某、周某等人私自收取辖区内违建户送的现金共50多万元,经周某安排,除去分给队员的钱,其余大部分被他们三个人分了,他们三个人每人分得了10多万元,他们收钱之后放纵违建户违规建房,建起来之后也不去拆迁。他在任副大队长期间,马某和他的队员收违建户所送现金他和周某都知道,他经手收的几笔钱,马某、周某都知道,之间互不隐瞒。周某安排制作工资表是为了迷惑调查人员,说明钱不是被私分了,这些钱除了发给队员的补助外,其余被他和周某、马某分了。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08年4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刘某在道东社区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周某、马某等人收受幸福村违建户高某3000元、李某乙2000元、高某甲2000元、高某乙2000元、高某丙3000元、宋某1000元、高某丁6000元、宋某甲1000元、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1万元、李某已1500元、张某丁3000元,通过幸福村党支部书记谷某收受该村违建户谷某甲3000元、谷某乙2000元、谷某丁1500元、谷某戊1000元、高某戊1500元、高某己2000元、李某庚3000元、高某庚2000元、刘某甲3500元、刘某乙2500元、张某戊2000元、余某3000元,以上合计6.1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高某己证明,他庄李某乙、高某分别于2010年10月、2011年1月建房,执法队去查不许建,李某乙、高某找他说情,并分别给他2000元、3000元,他把钱给了马某,两家房子建起来了。2、高某、李某乙证明,他们两家分别于2011年1月、2010年10月建房,执法队不许建,分别交给高某己3000元、2000元后,房子建起来了。3、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宋某、高某丁、宋某甲、李某已、张某丁、李某丙、李某丁等人证明,他们分别在2010年四五月份至2011年二三月份建房,执法队去查不许建,他们分别给了马某2000元、2000元、3000元、1000元、6000元、1000元、1500元、3000元、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三家共给马某1万元,房子建起来了。4、谷某证明,2011年5月份以前,马某负责他们村的查违控违工作,通过他送给马某钱的违建户有:谷某甲3000元、谷某乙2000元、谷某丁1500元、谷某戊1000元、高某戊1500元、高某己2000元、李某庚3000元、高某庚2000元、刘某甲3500元、刘某乙2500元、张某戊2000元、余某3000元,以上经他手交给马某共计是2.7万元。马某知道是违建房户,为了不让执法队去查处、拆除自家的房子送给执法队的,钱也是马某安排他收的,收钱的数额也是马某告诉他的。5、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丁、谷某戊、高某戊、高某己、李某庚、高某庚、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戊、余某等人证明,他们分别在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建房,执法队去查不许建,他们分别给村书记谷某3000元、2000元、15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3500元、2500元、2000元、3000元,后来房子建起来了。6、马某证明,他在包幸福村时违法收受6.15万元,刘某负责该片,他收的钱刘某都知道,他们队员收的钱都交给刘某了。二、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刘某在道西社区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周某、马某等人通过队员马某甲收受曹坊村党支部书记张某已转交的违建户张某庚、张某辛、王某甲、陈某甲四户计1万元,通过队员马某甲收受曹坊村妇女主任李某辛转交的违建户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壬、邵某、邵某甲、邵某乙1.75万元;收受邵王村违建户王某乙3.3万元,收受违建户张某壬2000元;通过后付村王某乙转交违建户王某丙5000元、王某丁1万元、王某戊5000元、张某葵4000元、李某乙2000元、蒲某1500元,收受后付村违建户副村长殷某2000元,并通过殷某收受违建户江某3000元、王某戊4000元、江某甲3000元,收受后付村李某葵4万元,通过王某戊收受违建户王某戊父亲王某庚1万元、王某壬1万元,收受后付村违建户安某3000元、顾某3000元、付某3000元,通过后付村原党支部书记王某葵收受违建户吕某4000元、岳某3500元;通过丁某收受谷领村违建户韩某3000元;通过刘合村村长邵某收受违建户刘某丙1000元、薛某2000元、白某1000元;通过包工头蒋某收受违建户曹某4000元;通过张沈村党支部书记贺某收受违建户邵某甲1.8万元、刘某丁4000元、刘某戊2000元、邵某乙2000元,通过张沈村包工头张某子收受违建户张某丑3000元、张某寅2000元、张某卯2000元;通过队员李某乙收受包工头蒋某收受的邵王村违建户陈某乙1.8万元、通过队员李某乙收受五里村党支部书记徐某收受的违建户张某辰6000元;通过队员孙某甲收受蒋某收受的违建户蒋某甲2000元、蒋某乙6000元、蒋某丙3000元、蒋某丁2000元;通过队员李某乙收受蒋某收受的违建户蒋某戊9000元、刘某戊3000元、刘某庚2000元、周某甲5000元、通过队员李某乙收受王某子转交的违建户鲍某2000元、邵某丙4000元、通过队员李某乙收受张某巳转交的违建户3000元;通过原刘合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支部书记曹某乙收受违建户刘某辛、赵某、刘某壬等违建户共7.25万元;通过王某乙收受后付村违建户王某甲4000元、陈某5000元、通过张某午收受后付村违建户彭某3000元。以上合计37.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马某证明,2012年10月份之前,通过曹坊村书记张某已介绍,包村队员马某甲收受多户建房费1万元,经村干部李某辛介绍,收受多户建房费1.75万元;2011年,他通过朋友邵某丁介绍,收王某乙3万元,第二次王某乙又给他3000元;2012年,邵王村书记张某壬自己家盖车库,给他2000元;2012年,通过后付村王某乙交给他6户总计2.75万元;通过后付村殷某交给他1.2万元;后付村包工头李某葵直接给他4万元;王某丙替人建房,交给他2户2万元;安某、顾某、付某交给他共计9000元;后付村原书记王某葵经手2户给他7500元;谷领村违建户韩某通过其妹婿丁某给他3000元;刘合村村长邵某经手3户给他4000元;包工头蒋某经手1户给他4000元;通过张沈村书记贺某直接交给他4户建房费2.6万元;张沈村包工头张某子经手3户给他7000元;队员李某乙经手钱交给他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以核实为准。刘某从曹某乙手里收蒋某在刘合建房费3.5万元,蒋某在蒋湖建房费经李某乙交给刘某大概1万元。刘某自己在刘合、蒋湖等村收了有十几万元,收过钱之后刘某也给他说。2、马某甲证明,2011年上半年,他到道西片任执法队员包曹坊村,马某是中队长,刘某是副大队长。队里安排收辖区违建户现金,凡是交钱的就让建房或者不强行拆除。2011年六七月份至2012年九十月份,他通过曹坊村村干部张某已收违建户张某庚4000元、张某辛2000元、王某甲2000元、陈某甲2000元;他通过曹坊村村干部李某辛收违建户王某甲3000元、王某乙2000元、李某壬3000元、邵某1500元、邵某甲5000元、邵某乙3000元,以上共计2.75万元。他每次收过钱以后当天就交到队里,交给副大队长刘某或者中队长马某,交给刘某的钱要多一些。每次收钱都是刘某和马某安排的,钱数也是他们定好的。3、张某已证明,老百姓违章建房,通过他找执法队协调,张某庚、张某辛、王某甲、陈某甲建房分别给他4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他都交给了马某甲,后来房子建起来了。4、张某庚、陈某甲、王某甲、张某辛等人证明,他们分别在2011年至2012年10月份期间建房,找张某已协调,分别给张某已4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后来房子建起来了。5、李某辛证明,2012年四五月份至2012年10月份,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壬、邵某甲、邵某乙、邵某建房分别给她3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3000元、1500元,她把钱交给了马某甲,后房子建起来了。6、杨某(邵某甲妻子)、邵某、王某甲、王某乙、邵某乙、李某壬等人证明,他们分别于2012年四五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建房,分别给李某辛5000元、15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后来房子建起来了。7、邵某丁证明,2011年七八月份,他朋友王某乙建房,王某乙拿了3万元给他,他给了马某,房子顺利建起来了。后来王某乙拉院墙时马某带人把院墙扒了,王某乙单独给马某送3000元。8、王某乙证明,2011年七八月份,他在邵王村王谷堆建房,他通过邵某丁介绍找到马某,给了马某3万元,主房建了起来。过了一段时间,他拉了院子,马某带人砸了几次,他又找到马某给了他3000元,院墙就建成了。9、张某壬证明,他家在2012年建两间车库,建好以后没多久,有一天晚上,他到执法队给了马某2000元。10、王某乙证明,王某丙、王某丁、张某葵、李某乙、蒲某建房,被执法队查不准建,找他协调,分别给了马某5000元、1万元、4000元、2000元、1500元,还有一户姓王建房被查,找他协调,给了马某5000元,后来房子建起来了。11、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葵、李某乙、蒲某等人证明,他们分别于2011年四五月份至2012年7月建房被查,找王某乙协调,并分别给了5000元、1万元、5000元、4000元、2000元、1500元,后来房子建起来了。12、殷某证明,他于2011年底建房,给了马某2000元。江某、江某甲、王某戊分别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建房被查,找他协调,并分别给了他3000元、3000元、4000元给马某,后来房子建起来了。13、江某、王某戊、江某甲等人证明,他们分别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建房被查,找殷某协调,并分别给了他3000元、4000元、3000元,让他帮忙把钱给执法队,后来房子建起来了。14、李某葵证明,他家在2012年六七月份建房被查,他给了马某2万元。2012年秋,他给一户村民盖房,家主拿了2万元给他,他给了马某,房子盖起来了。15、王某戊(王某丙)证明,2012年五六月份,他父亲王某庚建房,他送给马某1万元,2012年七八月份,王某壬建房被查,给他1万元,他给了马某,房子建起来了。16、王某壬、王某庚证明,他们在2012年建房被查,各分别给王某丙1万元,让转交给执法队,后来房子建起来了。17、安某、顾某证明,他们分别于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建房被查,各分别给马某3000元,后来房子建起来了。18、付某证明,2011年下半年他妹妹付某建房,他给马某3000元,后来房子建起来了。19、吕某证明,2011年上半年,他和他父亲吕某甲、他二哥吕某乙三家建房被查,他给王某葵4000元找执法队协调,房子建起来了。20、岳某证明,他家2011年7月建房被查,他给王某葵3500元找执法队协调,房子建起来了。21.韩某证明,2012年9月,他和弟弟一起建房被查,他找到小孩舅丁某给他3000元让找马某协调,房子建起来了。22、丁某证明,2012年9月,他妹夫韩某和韩某建房被查,给他3000元,他给马某了,房子建起来了。23、邵某证明,薛某、刘某丙、白某三家盖房,他找马某协调,盖好之后他问他们,薛某、刘某丙说他们都花了1000多元、白某说他花了1000元。24、陈某乙(刘某丙妻子)、沈某(薛某妻子)、白某证明,他们家在2012年建房找邵某协调,盖好后,分别给了马某1000元、2000元、1000元。25、蒋某证明,2012年七八月份,他给曹某丙家建房被查,他给马某4000元;2012年三四月份,给邵王村陈某乙家建房被马某查到,李某乙说马某讲得交1.8万元,他给了李某乙1.8万元;2012年1月份他给蒋某甲家建房给孙某甲2000元,2012年4月份给蒋某乙家建房给孙某甲6000元,给蒋某己、蒋某庚建房,给孙某甲5000元;2012年五六月份,他为蒋保安家建房被查,给李某乙9000元;2012年5月份,为谷岭村他同学周某甲建房,给李某乙5000元,为刘合村刘某戊建房被查,给李某乙3000元,为刘某庚建房被查,给李某乙2000元,房子建起来了;2012年下半年,他为赵某建房被查到,他给曹某乙1.5万元;同年五六月份,他帮刘某辛家建房,给曹某乙2万元;同年六七月份,刘某壬家建房,给曹某乙2000元。26、曹某证明,2012年,他和他哥及他父亲曹某丙找蒋某建房被查,他听他父亲说蒋某说给执法队4000元,他父亲把4000元给蒋某了。27、贺某证明,邵某甲建房被查给他2万元,他给马某1.8万元,刘某丁建房被查给他4000元,他给马某了,刘某戊建房,马某要罚2000元,刘某戊给他2000元,马某让他队员拿去了,邵某乙建房被查,他找马某帮忙说情,后来邵某乙说交2000元给执法队队员。28、邵某甲证明,她家2011年十一二月份建房被查,她给贺某2万元,后退了2000元。29、刘某丁证明,他家2011年下半年建房,他给贺某4000元,房子建起来了。30、刘某戊证明,他家2012年二三月份建房,他给贺某2000元。31、邵某乙证明,她家2011年五六月份建房被查,她找贺某疏通关系,她给执法队2000元。32、张某子证明,张某丑、张某寅、张某卯在2012年4至8月份建房,通过他分别给马某3000元、2000元、2000元,房子建起来了。33、张某丑、张某寅、张某卯证明,他们在2012年找张某子建房,分别给张某子3000元、2000元、2000元,房子建起来了。34、李某乙证明,2012年3月,他通过蒋某收邵王村违建户陈某乙1.8万元,2012年7月,通过五里村书记徐某收一违建户6000元给马某;2012年五六月份,他通过蒋某收蒋湖村蒋家庄一户违建户9000元,2011年、2012年左右,他通过蒋某收刘合村两户违建户5000元,2012年6月,他通过蒋湖村书记王某子收蒋湖村两户违建户6000元,2011年底,蒋湖村原书记张某巳为两户违建户说情收3000元,2012年5月,谷岭村刘桥庄蒋某同学建房,蒋某给他5000元,他都交给刘某了。35、徐某证明,2012年7月,张某辰建房被查,李某乙要交6000元,张某辰给他6000元,他交给李某乙了。36、张某辰证明,他在2012年7月建房,他找书记让交6000元,给徐某6000元,房子建起来了。37、孙某甲证明,2012年1月左右,蒋某为蒋湖村蒋某甲建违建房交给他2000元,2012年4月份左右,蒋某为蒋某乙家建违建房交给他6000元,蒋某为蒋某己、蒋毛超兄弟俩建违建房交给他5000元,他都交给刘某了,房子建起来了。38、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甲证明,他们建房被查,分别给包工头蒋某4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后来房子建起来了。39、蒋某戊证明,他家2012年上半年找蒋某建房被查,他给蒋某9000元,房子建起来了。40、刘某戊证明,他家2011年收麦子前后盖房子,被执法队查过几次,包工包料总共给蒋某20多万元,蒋某从中协调的。41、刘某庚证明,他家2013年三四月份找蒋某建房,执法队去查违建,蒋某是否协调过他不清楚,房子建起来了。42、王某子证明,鲍某、邵某丙两家2012年夏天建房,鲍某、邵某丙分别给她2000元、4000元,共6000元,她送给李某乙了,房子建起来了。43、鲍某、邵某丙证明,他们建房被查,分别给王某子2000元、4000元,房子建起来了。44、张某巳证明,他村村民建房被查,有几户找他帮忙说情,通过他给执法队李某乙送过钱,送的钱以李某乙说的为准,房屋都建起来了。45、曹某乙证明,2012年五六月份,蒋某给刘某辛建房,蒋某给他2万元,蒋某给刘某壬建房给他2000元,2012年八九月份,赵某建房给了他6000元,2013年二三月份,曹某丁建房给他2000元,2012年11月份,曹某戊、曹某已建房,给他4000元、2000元,2011年12月,刘磊建房给他6000元,2012年8月,刘某壬建房给他2000元,2011年12月,刘某葵建房通过邵某给他2000元,2012年二三月,刘某子建房给他1500元,2012年初,薛某建房给他4000元,2012年2月,王某丁建房给他6000元,他都交给刘某了,房子建起来了。并证明蒋某给赵某建房被查,他带蒋某到刘某办公室,蒋某把钱给刘某的。46、赵某证明,2011年6月,他找蒋某建房,商定包工包料,蒋某协调城建的关系,工价高些。建房期间城建来查,停了几次,曹某乙说建房要交点钱,他给曹某乙6000元,后来房子建成了。47、刘某辛证明,2012年上半年,他听说蒋某能协调好和城建的关系,就找蒋某建房,让给蒋某3间地皮,蒋某保证一年内把他另外3间地皮的房子建好,蒋某后把6间地皮的房子一起建成,怎么协调他不清楚。48、刘某壬证明,2012年六七月份,他找蒋某建房,他包给蒋某18万元,在盖的过程中,被执法队砸过二三次,房子拖拖拉拉建成了,是否送及送多少他不清楚。49、曹某丁、曹某戊、赵某甲、刘某辛、刘某壬、刘某葵、刘某子、薛某、王某丁证明,他们建房执法队不让建,分别给曹某乙2000元、4000元、2000元、6000元、2000元、2000元、1500元、4000元、6000元,房子顺利盖起来了。50、邵某证明,刘某葵2011年底建房,给他2000元给曹某乙。51、王某乙(时任后付村村长)证明,陈某、王某甲建房,分别给他5000元、4000元,他都给刘某了。52、王某甲、陈某证明,他们建房被查分别给王某乙4000元、5000元,房子建起来了。53、彭某证明,他家建房被查,找张某午说情,他给张某午3000元交给刘某了,房子建起来了。54、张某午证明,彭某建房被查给她3000元,她给刘某了。55、被告人刘某供述,他在2008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经队员上交和他自己收取的,伙同马某、周某等人私自收取辖区内违建户送的现金共50多万元。三、2013年1月至4月,被告人刘某在王徐社区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马某甲等人收受违建户付某甲4000元,通过邹某收受违建户朱某1500元、陈某丙1500元、王某丑1000元、王某庚1000元,通过刘某丑收受违建户5000元,计1.4万元。2013年5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在后付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马某甲等人经王某戊介绍收受违建户王某己、王某壬、陈某共计9000元,经王某戊介绍收受违建户刘传亚2000元,经殷某甲介绍收受违建户7000元,计1.8万元。以上合计3.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马某甲证明,2013年元旦至2013年4月,他在王徐社区包片负责时,经王某葵介绍收王徐村1个建房户4000元,经邹黑介绍收2个建房户5000元,经一个姓刘工头介绍收王徐关里1个建房户500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他在后付村包片负责时,经王某丙介绍收东南陈2个建房户6000元,经王某丙介绍还收了后付小王家1个建房户3000元,经队员王某戊介绍收东南陈1个建房户2000元,8月份时,经王某辛介绍收东南陈1个建房户3000元,经殷某甲介绍收西南陈1个建房户4000元和3个建房户共3000元,以上他共计收受3.5万元,他都交给了刘某。2、王某葵证明,2013年3月,付某甲扒屋盖新房被执法队查到不让建,找他帮忙找人说情。他找马某甲帮忙要交4000元。他和马某甲约好到矿山机械厂对面见面,他到之前,付某甲已把4000元给了马某甲,房子就建起来了。3、付某甲证明,2013年二三月的时候,他家盖房子,执法队查违建不让盖,他通过他弟弟付四找到王某葵,王某葵说执法队要交4000元。后来王某葵打电话给他让他带钱到矿山机械厂附近,他就把4000元交给了执法队,后来房子就建起来了。4、邹某证明,2013年1月至4月,他替庄邻几户建房,被执法队查到,他从中说情,共交给马某甲5000元,其中朱某1500元、陈某丙1500元、王某庚1000元、他家西边200米一家1000元,后来房子就建起来了。5、王某丑、陈某丙、曹某甲(家属朱某)、王某庚等人证明,邹某于2013年初至2013年4月期间给他们建房,被执法队查到不让建,他们分别给了邹某1000元、1500元、1500元、1000元,后来房子就顺利盖起来了。6、刘某丑证明,2013年上半年,他在王徐社区关里新村替几户建房,执法队查到不让建。他找刘某和马某甲说情,都说要交钱才能盖。他把情况告诉几个违建户,都同意交钱。他共交给马某甲5000元,其中姓韩的和姓张的每家交1500元,宝柱和一个老太太都交1000元。7、陈某丁证明,2013年1月,他家建房期间,执法队马某甲带人查违建,他就让包工头刘某丑去和马某甲协调,刘某丑对他说马某甲让交1000元。他就从家里取了1000元交给刘某丑转交给马某甲,房子就顺利建起来了。8、王某戊(王某丙)证明,2013年下半年,王某己、王某壬二家建房被执法队马某甲查到,每家分别通过他交给马某甲3000元,执法队没再查。陈某家房子已盖好被航拍拍到了,执法队要拆除,陈某给他5000元,他给马某甲3000元,另外2000元请马某甲等人吃饭,陈某房子没被拆。9、王某己、王某壬妻子证明,他们家在2013年下半年建房被查,王某丙找执法队人协调,他们分别给了王某丙3000元、3000元,后来没再查。10、陈某证明,2013年下半年,刘某说他家房子被拍到了要扒,他找王某戊,给了5000元。11、王某戊证明,他在开发区执法队上班,东南陈一户突击盖二层被他和马某甲查到,不让盖。该户后托丁某找他说情,在他引荐下请了马某甲、刘某等人吃饭,马某甲、刘某告诉他该户要拿2000元,他把丁某给的2000元交给马某甲,房子建起来了。12、丁某证明,他表哥刘某丑2013年夏建房被查,他给王某戊2000元,房子建起来了。13、刘某丑证明,他家2013年夏建房被查,他给丁某2000元,房子建起来了。14、殷某证明,2013年上半年,王某子、江某甲、顾某乙、江某丙私自建房被城建执法队查到,通过他说情,分别送给马某甲2000元、1000元、1000元、4000元,共计8000元。给钱后,执法队都没再查。15、王某子、江某甲证明,他们分别于2013年上半年建房被查,给了殷某2000元、1000元,房子建起来了。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刘某系自首,已退回赃款10万元,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不属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刘某涉案数额不足46.5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泗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已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证明,刘某于2008年7月11日被任命为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队副队长;该队大队长周某证明,他多次带着副大队长刘某、张某一起向领导汇报执法队收费工作,后又一起商量决定,执法队从违章建房户处收钱不上缴,以补助费的名义直接发放。因为每次巡查都是几个队员一起去的,所以队员收取的现金一般都不会瞒报。为掌握违章建筑户交钱情况,他还会安排刘某、张某、马某经常下去巡查、抽查。刘某负责的中队队员收钱后都会不定期的直接或间接缴至刘某处,由他安排发放;该队副大队长张某证明,2008年初,经过他和周某、刘某等人多次协商,默许对开发区符合建房条件的老百姓收钱。同年4月召开骨干队员会议,通报此情况;马某证明,他在宿州市开发区执法大队任中队长期间,具体收不收,收多少钱领导定,收上来的钱都交给大队了。他和周某、刘某对于队员收哪些户的钱都相互都知道;上诉人刘某供述,他任副大队长期间,马某和他的队员收违建户所送现金他和周某都知道,他经手收的几笔钱,马某、周某都知道,之间互不隐瞒。这些钱除了发给队员的补助外,其余被他和周某、马某三人分了。上述书证、证人周某、张某、马某的证言、上诉人刘某供述结合执法队队员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某伙同周某等人决定并安排队员以单位名义收取辖区内违建户所送的钱款不上缴,而以补助费的名义发放,为违建户谋取非法利益的事实。故刘某作为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队副队长,应属“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上述证据与执法队队员、违建户证言等证据还证明,执法队队员发现违章建房后,是否收费、收多少费用都要逐级向刘某、周某等汇报,违章建筑户交没交钱,交多少钱,他们都知道,及刘某、马某与执法队队员直接或间接收取辖区村(社区)违建户贿赂款共计46.55万元的事实。综上,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不属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刘某涉案数额不足46.55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身为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队副大队长,属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积极参与单位决策,利用单位职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单位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刘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回分得赃款10万元,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洁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