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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40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拉茸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茸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01刑初38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拉茸,男,1964年7月9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由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陶春霖,云南忠信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飞,实习律师。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拉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初姆、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拉茸及其辩护人陶春霖、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拉茸与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尼史村达拉片区的益松、达拉、龟都谷、毕松、撒拉、吾奴6个村民小组签定了采石协议,并支付了三万元钱的山林费。2014年7月份被告人拉茸在未办理林地征占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次浪沟集体林内开采砂石,并修建了一条通往砂石厂的道路。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拉茸占用林地的总面积为28.72亩,造成1781株幼树损失,林地权属为集体林,森林类别为生态公益林。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拉茸经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拉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28.72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非法采石,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拉茸犯罪后在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接受讯问之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拉茸从轻处罚。被告人拉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1.被告人拉茸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拉茸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明显;3.被告人拉茸受到行政处罚后已恢复植被,且从其毁坏的林木种类看,都是普通林木,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拉茸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拉茸与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尼史村达拉片区的益松、达拉、龟都谷、毕松、撒拉、吾奴6个村民小组签定了采石协议,并支付了三万元的山林费。2014年7月份被告人拉茸在未办理林地征占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次浪沟集体林内开采砂石,并修建了一条通往砂石厂的道路。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拉茸占用林地的总面积为28.72亩,造成了1781株幼树损失,该林地权属为集体林,森林类别为生态公益林。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拉茸经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移送书、案件移送呈批表、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受案、立案情况。2.调取证据通知书、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及无前科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拉茸的归案经过,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拉茸经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位置示意图、现场及辨认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拉茸占用林地的地点及现场的基本情况。5.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地图,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拉茸所占用林地的所有权性质及经鉴定,被告人拉茸占用林地的总面积为28.72亩,造成的幼树损失为1781株,该林地权属为集体林,森林类别为生态公益林。6.协议书、收条,卓某、初称、恩主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拉茸与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尼史村达拉片区的益松、达拉、龟都谷、毕松、撒拉、吾奴6个村民小组签定了采石协议,并支付了三万元的山林费,协议明确各类证件的办理由采石厂的老板自己负责。7.情况说明,证实经香格里拉市林业局查询,被告人拉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无到香格里拉市林业局办理过林地征占用审批手续的档案记录。8.责令停工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松春林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拉茸因挖山修路及采石属未批先占,被香格里拉市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建塘中队责令停工。2015年4月2日市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建塘中队在例行检查过程中,又发现拉茸已将通往石场的路修好,石场也已经开挖。9.被告人拉茸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被告人拉茸对其在未取得林地征占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次浪沟集体林内开采砂石,并修建了一条通往砂石厂道路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拉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拉茸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拉茸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拉茸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拉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拉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学 艳审 判 员 益西拉姆人民陪审员 肖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卓玛拉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