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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4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蕾,新好耶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4624号原告:张蕾,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敬文里13幢104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新好耶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号戊楼1062室。法定代表人:陶京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广,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蕾与被告新好耶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蕾,被告新好耶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足额发放基本工资及带薪法定节假日工资8,333.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处,任人力资源总监。双方签订过两期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17日止。原告实际出勤至2016年2月17日。但被告仅支付其工资至2016年1月底,且未能足额支付。原告为相关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新好耶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在仲裁阶段也确认其收到了被告支付的2016��2月1日至同月17日期间的工资13,555.56元(应发数额)。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2月17日终结。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其与被告签订了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32,000元。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实际工作至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5,000元。该会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1034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500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另有一纠纷尚在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中,案���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2033号。在该仲裁案件的庭审中,原告的仲裁请求第四项为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29日期间的工资35,000元。且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确认该工资单上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的工资数额已足额,申请人已收到,但被申请人应当发放2月18日之后的工资”。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2月18日入职被告处,任人力资源总监一职,且被告的名称系由好耶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原告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方才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最初任中央部门总监,2015年4月起,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人力资源部人事部长。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一节,原告于庭审中陈述,2014年9月起,其工资调整为35,000元/月。其于2015年年中���现现金报销的500元车贴被计入工资,其为此向时任公司副总的夏敏反映。夏称其本人的工资也少发了,让原告自己去查。因公司系统不稳定,原告直至2015年底才通过技术人员打印出了工资明细。这时原告才发现自2015年5月起,被告每月少发其5,000元。原告为此又找了夏敏。夏敏称其已不负责。后来当其得知徐少航负责此事后,又找到徐少航。徐少航答复,其接手时,原告工资即是如此。原告不得已于2016年2月6日向徐少航发送催讨工资的电子邮件。原告提供了电子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以及一份电子邮件打印件,并当庭通过outlook进行了演示。该电子邮件的主题为“薪资奖金拖欠催付的交涉”,显示发送日期为2016年2月6日,发件人为rain_zhang@quantone.com,收件人为shaohang_xu@quantone.com。邮件主要内容为:“鉴于自2015年11月夏敏告诉我她已不再是我的直线经理和人事部门负责人至今……经询问人事部相关事务操作员工得知,你目前暂时负责员工薪资发放事宜……如数月前向你口头告知,从2015年4月1日至今(2016年2月)公司无故未足额发放我的月工资,未足额发放工资的金额为每月5,000元人民币……”。另,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出,原告经常有理财产品的购买等记录。其中2015年5月20日工资转账进入后,原告于次日转出10,000元,账户余额为1,445.07元;2015年6月19日工资转账进入,原告于当日支出一笔4,640元,于同年6月23日支出一笔20,000元,帐户余额为7.43元;2015年7月20日工资转账进入,原告于次日转走22,000元,账户余额为940.65元等等。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均按30,000元/月之标准支付其工资,故其主张5,000元/月的工资差额。另,对于在上述邮件中载明的“数月”,原告解释为2015年12月底或2016年年初。被告则陈述,2015年初,被告总经理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原告因个人原因与总经理口头达成一致,承诺愿意降薪降职留在被告处继续工作。故自2015年4月起,原告工资调整为30,000元/月,自2015年7月起,原告工资又调整为30,500元/月。被告还陈述,因双方已长时间实际履行,且原告在此期间从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现主张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之后的工资单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无异议,但提出,工资单载明,原告实际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7日以及2016年1月11日期间多次登录工资系统,且最后一次登录记载为82次,故原告有关公司系统不稳定的陈述根本不能成立;对电子邮件,被告认为并未收到过。被告还陈述,其于2016年1月11日以快递形式向原告发送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通知书,但遭原告拒收。其又于2016年1月19日以短信、电子邮件以及快递的形式通知原告于���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5日期间休年休假。但原告不接受安排,仍然坚持上班,被告未予其安排任何工作。被告为此提供了一份主题为休假安排告知书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的发送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发件人为徐少航,收件人为rain_zhang@quantone.com。主要内容为:“张蕾,截止2016年2月17日,您累计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依据国家相关法规,公司通知你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5日带薪休假”。原告否认其收到过上述短信、快递及电子邮件。因原告先后在两起仲裁案件中均主张了2016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现原告确认,其在本案中不再主张2016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其工资为由主张工资差额。其理由可以归纳为其未收到工资单,不清楚自己的工资数额,直至2015年年底或2016年年初方才了解自己工资被降低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员工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反映出原告在进行转账操作时明确知道自己的账户资金情况。这一情节,与原告所述的其不清楚被告支付其实际工资数额的情形并不相符。其次,原告庭审中称,其于2015年年中,因500元报销车贴被计入工资一节,即向上级反映,且上级告知其本人工资已减少,又明确告知原告回去查看自己的工资。而按原告陈述,其2015年年底方才取得工资单,方才得知工资被减少。在此期间,其也没有通过手机短信或查询银行流水等方式获知其实际工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发觉工资有500元的变动时,即已积极主动与其上级沟通反映,而在上级告知其上级本人工资减少,又主动告知其应进行查询的情况下,原告有关其迟至六、七个月后方才取得工资单、方才得知被告单方减薪5,000元/月的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再者,原告提供的发送日期为2016年2月6日的电子邮件中载明“如数月前向你口头告知”一节,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对数月的理解及认定应在三个月或三个月以上,原告对此解释为2015年年底或2016年年初,十分牵强。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并结合双方有关被告股东变化情况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内容变更后已实际履行远远超过一个月。而根据相关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的,应视为对劳动合同内容的有效变更。故原告��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之请求,缺乏依据。但因被告未申请撤裁,可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好耶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蕾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剑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