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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鲍亮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115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浙江英诺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黄俊杰,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培培、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黄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鲍某购买了“安吉林之堂大药房”、“安吉三源大药房合同专用章”2枚假的企业印章,分别伪造了安吉林之堂大药房、吉三源大药房与浙江英诺珐医药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从而获取了浙江英诺珐医药有限公司的销售补贴13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鲍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黄俊杰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鲍某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系自首;系坦白,当庭认罪,积极悔罪;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之前没有犯罪前科。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鲍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鲍某系浙江英诺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2016年2月份,鲍某在浙江省湖州市区向制作假章人员购买了“安吉林之堂大药房”、“安吉三源大药房合同专用章”2枚假的企业印章,分别伪造了安吉林之堂大药房、吉三源大药房与浙江英诺珐医药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将协议送到浙江英诺珐有限公司,以该种方式获取了浙江英诺珐医药有限公司的销售补贴人民币13600元。2016年7月27日,经鉴定,安吉林之堂大药房、安吉三源大药房合同专用章的印文不是由真实的安吉林之堂大药房、安吉三源大药房的印章盖印形成。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鲍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的主要犯罪事实。8月24日,鲍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取得了浙江英诺医药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委托的王颖华的陈述,证人严某、刘某、李某、何某的证言,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合作协议书,打款材料,营业执照,企业注册信息,安吉林之堂大药房、安吉三源大药房的印章印文,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鲍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鲍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主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故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但采纳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龙 霞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XX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