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5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永旭与魏建华,魏新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旭,魏新桐,魏建华,杨晓玲,重庆铭恒管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317号原告:赵永旭,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新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魏建华,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杨晓玲,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铭恒管件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60528595E),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石马镇太平社区。法定代表人:魏新桐。原告赵永旭诉被告魏新桐、魏建华、杨晓玲、重庆铭恒管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恒管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朝廷在龙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旭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新桐、魏建华、杨晓玲、铭恒管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并以16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照每月2.5%的利率支付利息到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原告对被告提供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四被告以铭恒管件公司投资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了支持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何4月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6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为保证款项归还,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担保,原告按照协议将160万元支付后,被告写下借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故起诉来院。被告魏新桐、魏建华、杨晓玲、铭恒管件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赵永旭为甲方与被告魏新桐、魏建华、铭恒管件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资金借用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用于铭恒管件公司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以资金实际到账时间为准),通过贷款人及黄波打款到账,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2.5%,乙方以大足区龙水镇花市街十四单元5-4号魏建华住房一套作抵押,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每日按资金借用额的万分之六加收违约金……乙方如逾期不还借用款,甲方有权追收借用款,并按实际借用期限收取使用费……。当天,原告赵永旭为甲方与被告魏新桐、杨晓玲、铭恒管件公司为乙方签订资金借用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0元,用于铭恒管件公司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以资金实际到账时间为准),通过贷款人及黄波打款到账,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2.5%,乙方以大足区龙水镇古南街400号附58号杨晓玲门市一个作抵押,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每日按资金借用额的万分之六加收违约金……乙方如逾期不还借用款,甲方有权追收借用款,并按实际借用期限收取使用费……。前述两份资金借用协议,甲方赵永旭签名,乙方被告魏新桐、杨晓玲、魏建华签名,铭恒管件公司盖公司印章。2015年2月11日,被告魏新桐、杨晓玲、魏建华、铭恒管件公司向原告赵永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5%,款项由黄波分次转入魏新桐账户85万元,赵永旭转入魏新桐账户15万元。原告赵永旭庭审陈述,前述魏建华签名均由魏新桐代签。2015年4月3日,原告赵永旭为甲方与被告魏新桐、杨晓玲铭恒管件公司为乙方签订资金借用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用于铭恒管件公司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期限为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4日(以资金实际到账时间为准),通过贷款人及黄波打款到账,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2.5%,乙方以大足区龙水镇古南街400号1-7-2杨晓玲住房一套作抵押,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每日按资金借用额的万分之六加收违约金……乙方如逾期不还借用款,甲方有权追收借用款,并按实际借用期限收取使用费……。甲方赵永旭签名,乙方被告魏新桐、杨晓玲、魏建华签名,铭恒管件公司盖公司印章。2015年4月7日,被告魏新桐、杨晓玲、魏建华、铭恒管件公司向原告赵永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60万元,月利率2.5%,款项由黄波分次转入魏新桐账户。原告赵永旭庭审陈述,前述魏建华签名均由魏新桐代签。2015年5月16日,被告魏新桐、杨晓玲、魏建华、铭恒管件公司向赵永旭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四被告愿意以铭恒公司机械设备和产品等所有的财产和魏建华位于大足区龙水镇花市街14单元5-4号房屋对欠赵永旭的160万元借款作为担保,保证按期还款,如未按照资金借用协议约定按期还款付息,则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一切损失。原告赵永旭庭审陈述,承诺书中魏建华签名由魏新桐代签。还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赵永旭与被告魏建华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魏建华愿意以大足区龙水镇花市街十四单元5-4号住房一套作为魏新桐债务的担保,贷款金额为250000元,并向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当天,原告赵永旭与被告杨晓玲分别签订了两份《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杨晓玲愿意以大足区龙水镇古南街400号附58号门市一个作为魏新桐债务的担保,贷款金额750000元,以大足区龙水镇古南街400号附1-7-2号住房一套作为魏新桐债务的担保,贷款金额为600000元,均向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铭恒管件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魏新桐,股东分别为魏新桐、杨晓玲。2016年7月10日,原告赵永旭与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2015年2月9日《资金借用协议》两份,2015年2月11日借条一张,2015年4月3日《资金借用协议》一份,2015年4月7日借条一张,2015年5月16日承诺书一份,黄波银行卡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交易明细一份,赵永旭银行卡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8日交易明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一张,《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三份、铭恒管件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一份,原告赵永旭在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新桐、魏建华、杨晓玲、铭恒管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原告赵永旭举示证据材料及陈述,魏建华签名系魏新桐代签,无证据证明魏新桐得到魏建华授权,故只能认定赵永旭与被告魏新桐、杨晓玲、铭恒管件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魏建华非民间借贷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要求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借期内利率按照月利率2%支付。关于逾期未归还借款,根据原告举示的《资金借用协议》,约定,如乙方逾期不还借用款,甲方有权追收借用款,并按实际借用期限收取使用费,结合前述约定资金占用费月利率为2.5%,可以认定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2.5%,已超过法律规定利率,本院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律师费承担,因被告魏新桐、杨晓玲、铭恒管件公司承诺承担律师费,故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魏新桐、杨晓玲、铭恒管件公司负担。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提供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魏建华、杨晓玲约定以其名下相关房地产为魏新桐债务设定抵押权作为担保,原告在被告魏建华、杨晓玲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新桐、杨晓玲、重庆铭恒管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永旭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7日起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二、被告魏新桐、杨晓玲、重庆铭恒管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永旭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三、原告赵永旭有权在被告魏新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范围内对被告杨晓玲所有的位于大足区龙水镇古南街400号附58号门市、大足区龙水镇古南街400号附1-7-2号住房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赵永旭有权在被告魏新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范围内对被告魏建华位于大足区龙水镇花市街十四单元5-4号住房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赵永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魏新桐、杨晓玲、重庆铭恒管件有限责任公司、魏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黎朝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祥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