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7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道光,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晓、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滕州市龙泉湾小区,无故将往小区内送沙的王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滕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慧审 判 员 宗晓梅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