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4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裴海与被告聂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海,聂道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867号原告:裴海,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聂道兰,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裴海与被告聂道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海、被告聂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21日、2011年9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1万元,利息均约定为每万元按年息2000元计算,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聂道兰承认原告裴海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道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裴海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1日起;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7日起,均按年利率20%计算自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聂道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员 赵 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程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