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6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速建与林朝辉、蔡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速建,林朝辉,蔡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731号原告:张速建,女,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梦,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朝辉,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蔡丽丽,女,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速建为与被告林朝辉、蔡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速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朝辉、蔡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速建诉称:被告林朝辉、蔡丽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被告林朝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林朝辉名下账户),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50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林朝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0.78%。出具借条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0.78%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盖有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南门派出所印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朝辉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按0.78%计算等事实。到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5、银行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2013年8月28日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林朝辉名下账户2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朝辉、蔡丽丽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林朝辉、蔡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朝辉向原告张速建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偿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朝辉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0.78%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由于该债务是被告林朝辉与蔡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朝辉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蔡丽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速建与被告林朝辉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朝辉、蔡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朝辉、蔡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速建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0.78%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林朝辉、蔡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黄春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