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新跃与彭治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跃,彭治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民初2234号原告周新跃,男,1951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彭治现,男,1955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周新跃诉被告彭治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治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新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我钢材款614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以前我在做钢材生意时,被告做摩托车车斗,被告从我处购买钢材,欠钢材货款一直未付,我讨要未果,为此来院提起诉讼。彭治现逾期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周新跃持有的4张收据中,金额为3450元、1960元的收据上有被告彭治现的签名,金额为380元、350元的收据上有被告彭治现之妻何芍(全名何桂芍)的签名,且后2张收据上注明了交款单位为被告彭治现,故上述货款应认定为被告彭治现所欠,原告周新跃要求被告彭治现清偿钢材款614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治现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清偿原告周新跃钢材款6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治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新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化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