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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4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新疆德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德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1467号原告:新疆德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柴窝堡白杨沟村。法定代表人:张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成,男,汉族,1973年5月21日出生,现住玛纳斯县,该公司经理。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玛纳斯塔西河工业园北区嘉润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梁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玲俐,女,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现住该公司宿舍,该公司职工。原告新疆德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信公司)诉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嘉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德诚信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拜春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成、被告嘉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玲俐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诚信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嘉润公司供应石灰石粉,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3月14日、2015年5月26日签订石灰石粉采购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供货数量按被告嘉润公司实际到货数量进行结算。截止到2016年1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石灰石粉总价值5482889.32元。被告已分期分批向原告支付石灰石粉款合计4364596.21元,尚欠原告1118293.11元石灰石粉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118293.11元;二、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2710元(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以上合计:1151003.1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被告嘉润公司辩称:对欠原告石灰石粉款1118293.11元认可,被告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按欠付货款1118293.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但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从2016年1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当按合同约定,从货到后原告开齐所有发票后次月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60%,余款在次月支付完毕。针对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014年1月18日合同书一份、2014年3月14日合同书一份、2015年5月26日石灰石粉采购合同书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合同,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石灰石粉总价值为5482889.32元,被告已付款4364596.21元,尚欠原告货款1118293.11元未付。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发票54张,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18293.11元发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嘉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原告德诚信公司开始向被告嘉润公司供应石灰石粉。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3月14日、2015年5月26日签订石灰石粉采购合同各一份。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第一项中约定:“甲、乙双方约定货款按月结算,双方对账确认后,乙方(原告德诚信公司)向甲方(被告嘉润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和税率为11%的运输费票据以及等额的财务收据后,甲方于次月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款的60%,余款在次月支付完。供货期满后对剩余货款进行结算,并于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截止到2016年1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石灰石粉总价值5482889.3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石灰石粉款合计4364596.21元,尚欠原告1118293.11元石灰石粉款至今未付。原告从2014年1月17日开始至2016年2月24日陆续向被告开具了上述总金额为1118293.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4张,被告也已收到原告向其开具的54张发票。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271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石灰石粉款1118293.11元未付,被告对该事实认可,同意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石灰石粉款1118293.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欠付货款1118293.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6年1月15日开始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利息3271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按欠付货款1118293.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延期付款期间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书》第七条第一项中约定:“甲、乙双方约定货款按月结算,双方对账确认后,乙方(原告德诚信公司)向甲方(被告嘉润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和税率为11%的运输费票据以及等额的财务收据后,甲方于次月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款的60%,余款在次月支付完。供货期满后对剩余货款进行结算,并于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依据本院确认的事实,被告已收到原告向其开具的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总金额为1118293.11元的发票。因此,对原告提交的54张发票中金额为1026892.4元的货款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可以从2016年1月15日开始计息;16973.02元的货款按合同约定应从2016年2月1日开始计息;金额为40946.17元的货款按合同约定应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计息;金额为33481.52元的货款按合同约定应从2016年4月1日开始计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延期付款期间利息32710元中的合理部分23766.04元予以支持〔1026892.4元×(4.35%÷12个月)×6个月+16973.02元×(4.35%÷12个月)×5.5个月+40946.17元×(4.35%÷12个月)×4.5个月+33481.52元×(4.35%÷12个月)×3.5个月=23766.0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德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石灰石粉款1118293.11元;二、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德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3766.04元。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60元,减半收取7580元,由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新疆德诚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拜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飞燕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