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仪陇农商银行与王汝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汝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3360号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4号,组织机构代码:20999650-7。负责人:陈双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喻海龙、林登先,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汝强,男,生于1957年11月12日,汉族,住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陇农商银行)诉被告王汝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仪陇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喻海龙、林登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汝强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陇农商银行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汝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含超期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差旅费及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王汝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6日,被告王汝强在我行借款20,000元,定于2012年1月16日到期,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4‰进行计算,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从本金到期次日开始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准我行的前述请求。被告王汝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6日,被告王汝强与原告仪陇农商银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4‰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在约定月利率标准基础上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月)结息到期还本。《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仪陇农商银行向被告王汝强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汝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8日,案涉借款结欠本金20,000元、利息14,562.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仪陇农商银行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并附卷予以佐证。原告仪陇农商银行主张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王汝强与原告仪陇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其本人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仪陇农商银行向被告王汝强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王汝强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原告仪陇农商银行借款本息;然而,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王汝强尚结欠原告仪陇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4,562.80元;原告仪陇农商银行请求被告王汝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仪陇农商银行请求被告王汝强承担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8日结欠的借款利息为14,562.80元。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2.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