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特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莫艳兴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莫艳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特832号申请人莫艳兴,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申请人莫艳兴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曾灿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曾灿驹,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新基村田头洛东风队十一巷9号,身份证号码:。申请人莫艳兴主张其与被申请人曾灿驹是母子关系。曾灿驹患先天性脑瘫,为智力××人。曾灿驹于2016年8月29日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其患极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认定曾灿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莫艳兴与被申请人曾灿驹是母子关系,曾灿驹的父亲曾建辉(即申请人丈夫)于2006年8月16日死亡。2016年8月29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曾灿驹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出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灿驹患极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申请人莫艳兴申请宣告曾灿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曾灿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钟柳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志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