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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真涛,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陈某某、贺某某、彭某某三人共同出资1400万元把常宁市老检察院购买,其中彭某某入股350万元(含周某某200万元、彭某某150万元),之后一直未有分红。2014年12月18日晚,彭某某、周某某、贺某某、陈某甲(陈某某之子)四人就股权一事约在一起吃饭,周某某要求在常宁市老检察院内作为股东设置一办公室,陈某甲同意。2014年12月19日上午,周某某叫来被告人吴某某及吴某甲、吴某乙、土鬼子、郭某某、吕某某等人搬办公桌椅到老检察院去,吴某某、吴某乙、吴某甲、土鬼子四人准备将办公桌搬入检察院时,遭到陈某甲的阻拦。四人便从检察院出来时,吴某某随即打电话给周某某,不久陈某乙带着七、八个小青年来到检察院旁边的建设银行附近。中午,被告人吴某某与吴某乙、吴某甲、曹某某(另案处理)、吴某丙、邓某某、土鬼子(未到案)、陈某乙及七、八个青年人来到北门原滋味饭店吃饭,期间陈某乙因有事要走,便对七、八个带来的青年人说:“如果下午打架的话要顶力,别丢其脸”,随后离开。饭后,吴某某接到电话后说要去检察院,之后十余人分乘两辆车到达常宁市红苹果家具店旁边。2014年12月19日下午14时许,彭某某、贺某某、周某某在常宁市检察院谈股份一事,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叫吴某甲、吴某乙、曹某某、郭某某等人再次搬椅子进检察院二楼会议室时,遭到陈某丙和秦某某阻拦,吴某甲与秦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撕打,后吴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朝秦某某左大腿处刺了一刀,陈某甲见秦某某被刺伤,就上到检察院二楼不准吴某甲离开,吴某甲即打电话告诉吴某某在检察院发生打架,陈某丙带秦某某下楼去医院时被阻拦,陈某甲见状随即下楼,在检察院前坪遇到被告人吴某某和陈某乙带来的七、八个社会青年,把陈某甲围住,陈某甲给吴某某踢了一脚,吴某某等人随即对陈某甲进行殴打,其中四、五人持匕首将陈某甲背部、腰部、大腿刺伤。经鉴定,陈某甲所受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可以确认: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病例资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周某某、彭某某、贺某某、陈某丙、郭某某、吕某某、刘某某、欧某甲、吴某丙、吴某丁、欧某乙、肖某某、徐某某、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在法庭上,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常宁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长文审 判 员  黎丽娟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