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2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秀文与丁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文,丁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2959号原告:陈秀文,女,1958年8月25日,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丁建国,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陈秀文(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丁建国(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至今还未归还,故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1015元(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3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签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案涉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秀文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陈秀文负担13元,被告丁建国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