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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346号,被告人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34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甲,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2月2日因盗窃罪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祁阳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20日经祁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永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湘1121刑初2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甲不服,于2016年8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3日至10月13日借阅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宁、周艳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海艳担任法庭记录。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正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日10时许,李某甲与被告人唐甲联系后来到浯溪镇椒山北路卢家甸市场地段,用50元/小包的价格向被告人唐甲购买1小包海洛因。16时许,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李某甲住所查获吸毒人员李某甲,李某甲向民警提供海洛因从被告人唐甲处购买的线索并表示愿意协助抓获被告人唐甲。于是,民警安排李某甲再次联系唐甲购买100元的海洛因。19时许,双方约定在浯溪镇百花小学门口再次进行交易,被告人唐甲用同样的价格贩卖2小包海洛因给李某甲,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唐甲处缴获22小包海洛因疑似物重0.98克和毒资100元,从李某甲处缴获2小包海洛因重0.06克。经检验,疑似海洛因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6年2月1日9时许,她打电话给唐甲要求购买100元的2小包海洛因,他们在卢家甸口子边完成交易。16时许,她在自己的住所注射海洛因被抓,愿意立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唐甲。18时许,她打电话向唐甲再次购买100元的2小包海洛因,二人约定在百花小学门口交易,交易完毕后,民警抓住他们二人。最近3-4天,她每天都向唐甲购买100元2小包海洛因。她吸食的海洛因基本上从唐甲手中购买。(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2月1日19时许,祁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百花小学门口发现一对男女形迹可疑遂向前盘查,发现唐甲正在贩卖毒品给这名女子,当场查获二人。(3)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送检的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4)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金额收缴清单,证明查获的毒品1.02克和毒资100元均被收缴。(5)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2月1日,民警在百花小学门口从唐甲身上搜出毒资100元、2支注射器和22小包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从李某甲身上搜出2小包海洛因、从李某甲住所搜出2支注射器和1个带吸管的矿泉水瓶子,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6)现场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证明2016年2月1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从唐甲身上搜出海洛因重0.98克、从李某甲身上搜出海洛因重0.06克。(7)辨认笔录,唐甲辨认出9号照片的李某甲就是向他购买海洛因的“佳妹则”;李某甲辨认出5号照片的唐甲就是贩卖毒品给她的人。(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唐甲的出生年月日。(9)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照片及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理信息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唐甲、李某甲系吸毒人员,祁阳县公安局因吸食毒品海洛因对唐甲、李某甲均决定行政拘留12日。(10)不予收押通知书和特殊人群收治审批表、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和CT报告单,证明唐甲身患HIV(俗称艾滋病)和吞食刀片,不予关押。(11)被告人唐甲对此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还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唐甲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其具体理由为:1、其不是以贩养吸,这次是经李某甲多次要求才从自己吸食的毒品中分给她的,身上的毒品是为了防止自己吸食过量才分成小包的;2、其于2016年2月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到7月26日,这段时间按法律规定应2天折抵1天刑期;3、其在监视居住期间曾帮公安机关抓获一名吸毒人员,有立功表现;4、其身患艾滋病已近15年,随时有发病的可能,家庭也存在实际困难情况;5、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上诉提出并非以贩养吸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上诉人唐甲虽被监视居住,但并未指定居所,故其监视居住期限不折抵刑期,其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其还提出具有立功表现,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身患重病,家庭困难,不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其虽表示愿意缴纳罚金,但实际并未缴纳,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二审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 勇审判员 周艳君审判员 黄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