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华春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伍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华春香,伍刚,王慧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春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潜山县源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岳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春香、伍刚、王慧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4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岳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被上诉人华春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伍刚、王慧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岳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赔偿华春香各项损失81121.24元。事实和理由:第一,医疗费36759.44元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减少赔偿3700元;第二,华春香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10821元/年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安徽省农业标准74.50元/日计算,故应减少赔偿52324.40元;第三,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请求予以核减;第四,财产损失未定损,不应支持;第五,人保岳西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华春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伍刚、王慧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华春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伍刚、王慧娟、人保岳西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187481.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10时30分,伍刚驾驶王慧娟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X052线6KM+400M处,与案外人余有根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座人华春香受伤、一部华为G700手机损坏、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华春香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外伤、左胫骨骨折。2015年12月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6759.44元。华春香在治疗过程中,伍刚垫付医疗费4000元,华春香在一审表示在获取赔偿款后将垫付款返还给伍刚。本起事故造成华春香一部华为G700手机损坏,价值1399元。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伍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有根、华春香无责任。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已向人保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3月28日,华春香申请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华春香因道路交通事故左胫骨骨折、骨韧带断裂,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华春香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90日。华春香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华春香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潜山县官庄镇××村××组×号,受伤前租住在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铁北路×段×××栋××号,在葫芦岛市龙港区富都家居广场×××××××从事油漆打磨工作,属辽宁省葫芦岛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华春香主张的各项损失经依法核定为:医疗费,人保岳西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华春香主张的医疗费36759.44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其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因华春香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即制造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9.58元/日计算其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25124.4元。残疾赔偿金,华春香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举证证明受伤前在辽宁省葫芦岛市规划区范围内居住生活,应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能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2252元。财产损失,华春香主张2000元,因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了损坏的手机型号是华为G700,且华春香提供了该手机的购置发票价格为1399元,应按实际价值1399元计算财产损失,人保岳西支公司认为其没有定损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10279.8元,交通费为1200元。综上,华春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为148544.64元。因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人保岳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华春香赔偿148544.64元。鉴定费1600元,由实际侵权人伍刚负担。华春香在治疗过程中,伍刚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华春香获取赔偿款后自愿返还给伍刚,应予准许。人保岳西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春香各项损失合计138544.64元(已扣除垫付款1万元);其中支付原告华春香134544.64元,迳付被告伍刚4000元。二、被告伍刚赔偿原告华春香鉴定费1600元。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华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华春香负担425元,被告伍刚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华春香为反驳人保岳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华春香与葫芦岛市龙港区富都家居广场×××××××劳务合同书一份、租赁房屋协议书一份、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街道办事处连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领条三份。证明华春香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辽宁省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保岳西支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华春香为反驳人保岳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而提交的证据,结合华春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连山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暂住证、葫芦岛市龙港区富都家居广场×××××××工资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华春香事故发生前一年在辽宁省城镇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于辽宁省城镇。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医疗费的认定及诉讼费的处理。人保岳西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诉讼费的依据是商业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该免责条款,人保岳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医疗费数额的认定及诉讼费的处理并无不当,人保岳西支公司的该节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春香为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财产损失,向法院提交了连山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暂住证、葫芦岛市龙港区富都家居广场×××××××劳务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租赁房屋协议书、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街道办事处连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资领条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人保岳西支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华春香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结合华春香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认定其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华春香手机损坏的实际情况认定财产损失并无不当,人保岳西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华春香的伤残等级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并无不当,人保岳西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保岳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代理审判员 余月琴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