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4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季诚瑞与丁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诚瑞,丁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680号原告季诚瑞,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龚辉祖,浙江思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坚明,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季诚瑞诉被告丁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牮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诚瑞的委托代理人龚辉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诚瑞诉称,2007年3月2日,被告丁坚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字确认的借条一份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坚明于2007年3月2日向原告季诚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季诚瑞现金伍万元整,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借款人:丁坚明”。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坚明拖欠原告季诚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诚瑞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丁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7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牮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晶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