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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传俭诉黄阿丽亚民间借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传俭,黄阿丽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739号原告谢传俭,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行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阿丽亚,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行人。原告谢传俭与黄阿丽亚民间借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传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按约定从借款之日起给付月利息1400元,直至偿还本金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审验抵押车辆原告交纳的罚款和销违章费用1338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每月每万280元计息。被告以一辆起亚K2作质押。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借款。因质押的车辆审验期到,2016年5月11日,被告委托原告审车,承诺审验后三天贷不到款偿还原告,就由被告出售质押车辆偿还借款本息和审车花费。直到今日,被告既不偿还借款本息和审车花费,也不配合卖车偿债。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阿丽亚辩称,其向吴华借款5万元,后吴华将债权转给谢传俭,在2015年11月18日其向原告签署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息1400元,并将名下起亚K2手续作为抵押。在借条签署后,其向谢传俭还款三次,两次当面向原告分别还款现金3500元,合计7000元;另外一次原告让其向谢传俭弟媳吴玉环微信转账两笔合计4000元。2016年1月,原告强行将其名下车辆扣押,其并非自愿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给付原告部分欠款及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期限3个月,每月利息为每万280元,被告将名下起亚K2小轿车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收到钱款后出具收条一张;3、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车辆审验,审车费用由被告承担;4、微信信息、票据、保险单证明车辆审验消分、买保险费用共计13385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被告只是将车辆手续抵押给原告,而非车辆本身;审车费用只要是交警队出具的票据都承认。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与吴玉环微信记录证明其2016年3月1日、3月2日分别给吴玉环转账2000元,共计4000元;2、叶健证明和借记卡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12月30日叶剑在工行取款4000元,给付黄阿丽亚3500元,并亲眼看见被告将3500元在工行门口转交谢传俭;3、被告与谢传俭、吴华、借贷公司微信记录证明其积极还款给原告,并联系借贷公司贷款来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3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联性,其没有让吴玉环代收钱;证据2证明不合法,无证人身份信息,证明内容虚假,其未在工行门口收到钱。被告说还款的7000元,是在借款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另外借的一笔钱,与本案无关,当时欠款还完后,借条已撕毁。本院调查笔录:1、吴华谈话笔录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其有急事向被告索要,被告无力偿还,遂要其找谢传俭借钱给她来偿还,原被告在借贷关系发生前,双方知道有这个人,但双方无联系,谢传俭与黄阿里亚约定的利息是二分八;2、吴玉环谈话笔录证明被告黄阿丽亚向其转账的4000元是被告向其购买化妆品的钱,其没有代原告收取利息。原告对两份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调查笔录中的被谈话人吴华和吴玉环做伪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证据4中,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证据1、2、3不能证明其还款原告事实,且证据2中打印件证人叶健名字与手写签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查笔录1、2被告质证认为二被谈话人做伪证,无证据证实,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份调查笔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阿丽亚向吴华借款5万元,期间给付利息,后因无力偿还,遂让吴华找原告谢传俭借钱给被告来偿还吴华借款,即借新账还旧账。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签署借条一张,载明被告黄阿丽亚借原告谢传俭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每月每万280元计息即每月利息1400元,如到期无论任何原因不能按时归还此笔借款,被告自愿将名下起亚K2小轿车手续作为抵押,由被借方全权变卖处理来偿还此笔借款。借款后,被告黄阿丽亚给付原告利息7000元。2016年2月借条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及当月利息,2月底原告遂将被告名下起亚K2小轿车扣押。因质押的车辆审验期到,2016年5月11日,被告委托原告审车,承诺审验后三天内贷不到款偿还原告,就由原告出售抵押车辆偿还借款本息和审车花费。因被告车辆违章积分过多,原告除履行正常审车手续外,通过私人进行车辆消分,此花费无正式票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收条为证,合理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被告委托原告审验车辆,有委托书为证,合同成立。原告的利息损失,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不得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与被告原约定按月息每万280元付息,因未超过月息3分,被告原已支付的利息可按约定计息。尚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辩称被告所还款7000元为扣车当月,被告向其借的另一笔借款,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该笔还款金额,结合其他证据,应当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之利息。原告审车费用、保险费用有票据证实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该费用;但原告采取非法手段进行车辆消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阿丽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谢传俭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二、限被告黄阿丽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谢传俭审车费用1100元、车辆保险费114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黄阿丽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