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0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施和忠与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和忠,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0135号原告:施和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莉莉,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伟,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益明。原告施和忠与被告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和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莉莉、黄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和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34000元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施和忠明确暂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称江西鸿远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医药原料公司),2014年7月4日办理工商登记的名称变更手续]与原张家港市远扬机械厂(以下简称远扬机械厂)素有买卖三足式离心机的业务关系。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尚应向原告结算的货款金额为34000元。因被告不履行其约定的付款义务,产生纠纷。原远扬机械厂系原告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2014年10月20日被苏州市张家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故原告依法对本案债权享有权利。被告鸿远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0日,远扬机械厂、鸿远医药原料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鸿远医药原料公司向远扬机械厂购买规格型号为SB-1000#的三足式抗震不锈钢离心机、规格型号为SB-1200#的三足式抗震不锈钢密闭离心机各3台,价款合计174000元。2015年10月,鸿远公司在远扬机械厂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3日结欠远扬机械厂34000元。远扬机械厂于2002年1月由施和忠投资设立,系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14年10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鸿远医药原料公司于2014年7月名称变更为鸿远公司。本院认为,远扬机械厂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结欠远扬机械厂货款34000元,远扬机械厂系原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现该厂已注销,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所结欠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和忠货款34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鸿远制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施和忠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莺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