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万云霞与周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云霞,周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631号原告:万云霞,女,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周成林,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个体户,现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万云霞(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成林(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圣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凤、代理审判员易飞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成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期间,被告因投资房地产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借期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2010年5月6日,经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2009年期间,被告因承接经开区道路施工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经原、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因被告经营不善,一直口头答应还款,但未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周成林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07年11月23日被告周成林出具给原告万云霞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0元。证据(二)2013年9月20日被告周成林出具给原告万云霞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80000元,经双方结算认可转为借贷关系。被告周成林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既不向本院提供证据也不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万云霞从事建材经销,被告周成林从事建筑行业,双方素有生意往来。2007年11月23日,被告以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借期一年半,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400000元。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并陆续偿还本金270000元,2010年5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已将2010年5月6日之前的利息付清。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生意往来期间,被告因承接工程购买钢材、水泥等建材拖欠原告材料款80000元,2013年9月2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将该笔材料款转为资金借贷,但未约定借期和利息。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承诺还钱,但均未兑现,至2015年9月左右,被告失去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万云霞与被告周成林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万云霞提供了借款,被告周成林经原告多次催告未偿还借款,理应偿付借款,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追偿,故本院对借款利息不予处理。2013年9月20日双方经结算达成一致将被告拖欠的材料款80000元转为向原告进行借贷,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万云霞借款本金210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6020元,由被告周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圣来代理审判员 易 飞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强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