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6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震与王积签、周曾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震,王积签,周曾凤,吴奕群,周青照,王积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116号原告:陈震,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蒲山村。委托代理人:林先教、叶秀洪,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积签,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南雁镇五十丈村。被告:周曾凤,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2号大街**号。被告:吴奕群,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南雁镇五十丈村。被告:周青照,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南雁镇古街***号。被告:王积满,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南雁在五十丈村。原告陈震诉被告王积签、周曾凤、吴奕群、周青照、王积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震的委托代理人叶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积签、周曾凤、吴奕群、周青照、王积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积签、周曾凤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奕群、周青照、王积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8日,被告王积签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吴奕群、周青照、王积满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吴奕群、周青照于同日在《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指印,被告王积满另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将3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被告周曾凤与被告王积签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身份证、结婚登记信息、文书送达确认书,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文书送达地址;3.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保证函、银行转账记录、利息偿还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保证及利息偿还等有关事实;4.民事裁定书、发票,证明财产保全申请费及保全的事实。被告王积签、周曾凤、吴奕群、周青照、王积满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陈震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积签、周曾凤、吴奕群、周青照、王积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震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王积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被告吴奕群、周青照亦于同日在《借款协议》和《借款借据》的“保证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指印。该《借款协议》中载明:“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限:直至主债务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被告王积满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对上述王积签的债务履行保证责任。该《保证函》载明:“一、本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约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券的一切费用。二、本保证人放弃其他担保措施的有限偿债抗辩权。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同意延期的,本保证人仍然承担上述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限相应顺延。四、若履行本保证业务发生争议的,由上述合同规定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五、本保证从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2014年7月18日被告王积签支付原告9900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积签支付原告93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积签支付原告930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王积签支付原告99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积签支付原告93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积签支付原告81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王积签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周曾凤与被告王积签于200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8日登记离婚。原告陈震于2016年3月2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0326财保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周青照名下的坐落于平阳县南雁镇雁门路13号的房屋份额,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陈震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积签向原告陈震借款3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陈震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被告王积签支付原告陈震的85800元系自愿支付,且无证据表明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上述期间的借款利率依法以年利率36%计算。同时,上述已支付款项未约定性质,本院依法认定为优先偿还借款利息。2014年7月18日,被告王积签支付原告9900元,实应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为9300元(以300000元为计息本金),多支付的600元予以抵扣本金。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积签支付原告9300元,实应支付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为10179.60元(以299400元为计息本金),尚欠利息879.6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积签支付原告9300元,实应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为9562.20元(以299400元为计息本金,另加尚欠的利息879.60元),尚欠利息262.2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王积签支付原告9900元,实应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9244.20元(以299400元为计息本金,另加尚欠的利息262.20元),多支付的655.80元予以抵扣本金。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积签支付原告9300元,实应支付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9858.56元(以298744.20元为计息本金),尚欠利息558.56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积签支付原告8100元,实应支付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10417.12元(以298744.20元为计息本金,另加尚欠的利息558.56元),尚欠利息2317.12元。2015年5月6日,被告王积签支付原告30000元,扣除尚欠利息2317.12元,剩余27682.88元经折算,应作为支付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以298744.20元为计息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综上,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积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744.20元及自2015年3月28日起的利息。原告陈震主张未支付的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算,未超出上述期限,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震主张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已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陈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全申请费2020元,系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现原告陈震要求该保全申请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曾凤与被告王积签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曾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吴奕群、周青照、王积满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吴奕群、周青照、王积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积签、周曾凤、吴奕群、周青照、王积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积签、周曾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震借款本金298744.20元、利息(以298744.2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保全申请费2020元;二、被告吴奕群、周青照、王积满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保全申请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积签、周曾凤、吴奕群、周青照、王积满负担5776元,陈震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廷耀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