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3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彭松波与吴小娟、何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松波,吴小娟,何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338号原告彭松波,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萍乡市。被告吴小娟,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本县。被告何高建,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萍乡市。原告彭松波诉被告吴小娟、何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松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娟、何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松波诉称,2016年4月30日,二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72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小娟、何高建未答辩。原告彭松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情况:1、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吴小娟、何高建向原告借款720000元的事实,该借条二被告有签名捺印。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入300000元到被告吴小娟的账户上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小娟、何高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吴小娟、何高建有民间借贷业务往来,原告从银行汇入300000元借给被告吴小娟,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二被告420000元,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20000元的借据,在借据上注明还款日期至2015年5月10日止,二被告确认还款日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彭松波与被告吴小娟、何高建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这一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娟、何高建偿还原告彭松波借款本金72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天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两项合计96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萍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