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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崔丁才与张岩、吴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丁才,张岩,吴艳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07号原告:崔丁才,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少鹏(系原告之子),男,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岩,男,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吴艳伟,男,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丁才与被告张岩、吴艳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丁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院红、被告张岩、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丁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3885.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吴艳伟驾驶豫E×××××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内黄县中召乡曹庄路口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吴艳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且伤情严重,现仍在治疗中。对于原告损失暂无法确定,暂起诉20000元,待评残、损失确定后再行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各被告应予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岩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艳伟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吴艳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投保属实、我公司承保车辆事故责任属实且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形时,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依法不应全额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医疗费用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赔付,其他庭审时详述。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及补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各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年龄为43岁,本案原告年龄为47岁,对原告主体资格存疑,对此,原告主张事故认定书上的年龄系笔误,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张岩对事故事实不持异议且为原告治疗垫付了医疗费,故对原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2、病历。各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原告有挂床现象,对此,经本院核实,其住院期间属实;3、益民医院门诊费票据,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该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与事故有关,对此,原告主张因事故地点与该医院距离较近,故就近医治,本院认为,该门诊票据合法有效,且发生在事故当天,故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10时50分许,被告吴艳伟驾驶豫E×××××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3线内黄县中召乡曹庄路口时,与崔丁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崔丁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作出内公交认字(2015)第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艳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丁才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内黄益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63元并于当日转至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右足第二趾不全离断伤;2、右距骨骨折;3、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4、右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脱位;5、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二趾不全离断伤;2、右距骨骨折;3、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4、右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脱位;5、多处软组织挫伤;6、脑挫裂伤;7、右手第4掌骨基底部骨折;8、右腕钩骨骨折;9、高血压;10、牙冠折断”,共住院18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0863.05元及门诊医疗费1822.4元,病历医嘱“留陪一人”。原告未提供其及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事故车辆豫E×××××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岩,被告吴艳伟系张岩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E×××××小货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事故后,被告张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对此原告主张认可并包含在诉请内。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如何承担,被告吴艳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崔丁才驾驶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艳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丁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对事故豫E×××××小货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因被告吴艳伟系被告张岩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张岩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双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张岩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下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3348.45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43348.4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即34678.76元。上述共计44678.76元。对被告张岩垫付的7000元,原告崔丁才应返还被告张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丁才物质性损失共计44678.76元(履行时,应将其中的7000元返还被告张岩);驳回原告崔丁才本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原告崔丁才负担230元,由被告张岩负担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晓越 关注公众号“”